司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被告連○宇公共危險案件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被告連○宇公共危險案件,於今(3)日下午3時45分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壹、判決結果:
連○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11月。
貳、犯罪事實摘要
連○宇於民國114年4月19日0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電子煙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9日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4分,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頂安里300號處,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李○純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遭連○宇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致李○純因頭、腹、胸鈍傷,當場不治死亡。連○宇於肇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3ng/mL)、去甲基愷他命(1157ng/mL)及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60ng/mL)陽性反應,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參、理由
一、核被告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後主動撥打110求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坦承有施用愷他命,嗣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雖未自首施用美托咪酯之事實,但被告已對於一部為自首,其效力應及於全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被告施用毒品美托咪酯、愷他命後,貪圖方便,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屬重要道路之省道上,對往來人車產生高度風險,並造成被害人李○純死亡之結果,除導致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外,更使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悲痛萬分。另考量被告本案有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行駛等違規情形,而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復斟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其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甚多,美托咪酯、愷他命濃度則略為超標。經總體評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無特別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互不相識)、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後,認被告責任刑上限應屬於法定刑範圍之高度區間,即有期徒刑8年11月。
(二)被告於案發前之114年3月間已有2次毒駕為警查獲之紀錄(其中1次有發生事故),亦曾多次因施用愷他命遭行政裁罰,更於本案犯行後4度毒駕上路為警查獲(其中2次與本案犯行相距未滿1月)。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後之態度,認責任刑應不予向下修正。
(三)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被害人家屬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被告曾因販毒案件而判處緩刑,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罪,社會復歸可能性欠佳。經評估上情,認責任刑應不予向下修正。
(四)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上開事由,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之高度刑區間,量處有期徒刑8年11月。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金虎、陪席法官潘明彥、受命法官張郁昇暨六名國民法官。
伍、得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5-07-03,公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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