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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楊○豪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司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楊○豪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楊○豪、林○宇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本院合議庭3名法官與6名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茲說明本案判決結論、事實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果:

一、楊○豪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
二、林○宇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

貳、犯罪事實摘要:

楊○豪、林○宇、楊○祥3人為好友關係,楊○祥前因酒後至楊○豪住處鬧事,楊○豪因此心生不滿,遂於114年2月3日14時至15時許,致電林○宇告知要給楊○祥死等語,林○宇表示「大家都好朋友,幹嘛這樣」等語勸阻楊○豪。嗣楊○豪、林○宇於同年2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67號「少年ㄟ檳榔攤」與楊○祥見面後,楊○豪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與林○宇串通好,要將楊○祥騙至白鮑溪偏遠地區,楊○豪即向楊○祥佯稱:「林○宇的叔叔可以借他錢來還你錢,我們一起去白鮑溪山上找他叔叔」等語,林○宇可預見楊○豪可能殺害楊○祥,仍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假裝打電話給其叔叔,使楊○祥誤以為真的要去找林○宇的叔叔拿錢,遂同意與楊○豪、林○宇一同出發,楊○豪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宇、楊○祥前往白鮑溪地區。其等至白鮑溪產業道路事發地點前,楊○豪先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等一下幫我拿刀」之訊息予林○宇,林○宇回傳「好」之訊息予楊○豪。至白鮑溪產業道路事發地點後,楊○豪接續基於殺人之犯意,將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車門打開後,林○宇向楊○豪稱「你自己想好就好了」等語,容任楊○祥可能死亡之結果發生,楊○豪遂乘楊○祥因飲用酒類、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之情形下,持摺疊刀刺進楊○祥之右側頸部,致使楊○祥因頸部單刃銳器穿刺傷、切斷頸動脈、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楊○豪、林○宇於楊○豪下手行兇後,認為楊○祥已死亡,遂另外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一同將楊○祥推落白鮑溪底,並持帆布將楊○祥之屍體隱匿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同年2月4日之日間某時許,楊○豪、林○宇認有移動楊○祥之屍體至更為隱密之處之必要,經討論後認為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地區較為可行,即由楊○豪聯繫熟悉銅門地區之友人陳○男,邀請陳○男於當日深夜外出,陳○男並因而同意。楊○豪於同年2月4日23時至2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宇,至陳○男之住處載同陳○男前往事發現場。楊○豪、林○宇、陳○男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接續將楊○祥之屍體共同拉起後,將楊○祥之屍體放置在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載往銅門地區尋找合適之棄屍地點。沿途林○宇並發現可供包裹屍體之太空包、水管,遂將之撿拾上車。嗣行經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區產業道路龍銅8公里處時,3人即下車,由陳○男將太空包撐開,楊○豪、林○宇共同將楊○祥之屍體放入太空包後,再由楊○豪、陳○男共同以水管包裹完整後,3人共同將楊○祥之屍體推下山谷(陳○男涉犯遺棄屍體等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參、理由摘要:

依憑被告2人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綜合證據說明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證物清單、證物處理結果及刑案照片對照、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據以認定被告2人前開犯罪事實明確。

肆、論罪:

一、被告楊○豪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二、被告林○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三、被告2人先後將被害人楊○祥之屍體推落白鮑溪底,持帆布將屍體隱匿、嗣再將該屍體載往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區產業道路 龍銅8公里處並推落山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遺棄屍體罪。
四、被告楊○豪殺人並遺棄屍體,及被告林○宇幫助殺人並遺棄屍體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伍、量刑說明的摘要:

一、被告林○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國民法官法庭衡酌執行完 畢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被告楊○豪部分: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楊○豪係因被害人酒後至被告楊○豪之住處鬧事、對其父母吆喝,因而心生不 滿,而產生殺意。
        二犯罪之手段:被告楊○豪係居於發號施令之地位,指使被告林○宇幫助其欺騙被害人至白鮑溪山區;被告楊○豪持摺疊刀刺進被害人之右側頸部,致使被害人頸部單刃銳器穿刺傷、切斷頸動脈、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上開致死傷口精準,足見被告楊○豪犯罪手段兇殘;被告楊○豪邀及被告林○宇於被害人死亡後共同遺棄屍體。
        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楊○豪之家庭生活及教育方式;其在學期間拳擊表現優異。
        四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楊○豪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
        五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和損害:被告楊○豪之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生命權永久被剝奪,造成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楊○豪與林○宇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載往山區棄置,任由其屍身腐壞,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六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楊○豪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經其家屬籌措調解成立 之賠償金額,業已全數履行完畢;惟被告楊○豪於偵查中數次供述反覆,嚴重影響檢警追查犯罪之方向;被告楊○豪明知被 害人已死亡並遭棄屍,卻於被害人親友尋找被害人時,與被害人之朋友一同找算命師詢問被害人下落等犯後態度。

三、被告林○宇部分: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林○宇因被告楊○豪指使,遂聽從指示協力誘騙被害人至白鮑溪山區。
       二犯罪之手段:被告林○宇未實施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就被告楊○豪之殺人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林○宇因被告楊○豪邀 及,即與被告楊○豪共同前往山區遺棄被害人屍體。
       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自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林○宇成年之前家庭支持功能較為欠缺。
       四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證人證述被告林○宇之性格。
       五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宇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經證人證述其行為較容易受他人影響。
       六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林○宇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林○宇曾因毒品欠被害人購毒款項。
       七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和損害:被告林○宇為被告楊○豪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提供助力,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被告林○宇與楊○豪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任由其屍身腐壞,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八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林○宇就被訴幫助殺人罪部分否認犯行,就遺棄屍體罪部分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同,使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方向較為明確;又被告林○宇於本案聲請調解,惟因家庭經濟狀況不彰,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林○宇與被告楊○豪明知被害人已死亡並遭棄屍,卻於被害人親友尋找被害人時,與被害人之朋友一同找算命師詢問被害人下落,並 因友人提議將算命之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Instagram 限時動態,被告林○宇即聽從而上傳算命照片至網路等犯後態度。

陸、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佩芬、陪席法官李立青、受命法官李依融及6名國民法官。

捌、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玖、本案選任程序之說明:

本案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本院於115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起行選任程序,採國民法官法第30條之先抽後問程序,自到場之候選國民法官中,選出6名國民法官、4名備位國民法官,其中男性3名(具原住民身分者1位)、女性7名(具原住民身分者2位),年齡分布自28歲至70歲,學歷包含大專、高中,職業則包含服務業、科技業、製造業、自營商、行政、退休教師、交通物流業等各行各業,足以反映各個世代、族群的多元意見。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5-06-02,公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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