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上訴字第1043號謝○等人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4年上訴字第1043號謝○等人殺人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上午10時宣判。謝○、何○杰、許○逞及徐○龍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其等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分別判處謝○有期徒刑14年6月、何○杰有期徒刑14年、許○逞有期徒刑12年6月、徐○龍有期徒刑11年6月。檢察官及謝○等4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仍認定謝○等4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改判處謝○有期徒刑10年6月、何○杰有期徒刑10年2月、許○逞有期徒刑9年、徐○龍有期徒刑8年6月。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謝○為址設南投縣中寮鄉「合○露營區」之經營者,為徐○龍及張姓被害人之老闆,與何○杰、許○逞則為朋友關係。謝○等4人因認被害人生活習慣、工作態度不佳,遂於113年5月11日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謀議毆打被害人以教訓之,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露營區福利社內,謝○先出拳揮打被害人臉部,並持椅子、水管、電鑽底座等物攻擊,何○杰則徒手及持平底鍋毆打,許○逞以腳踹及膝蓋壓砸攻擊,徐○龍以徒手毆打,謝○等4人輪流以前開方式毆打被害人約1小時後始罷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及身體等部位多處傷害,並因此站立不穩且有嘔吐現象。
二、同日晚間9至10時許之晚餐後,謝○因認被害人為吸毒一事說謊,又指示何○杰、徐○龍將被害人拖至辦公室外毆打,何○杰再持平底鍋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倒地抽搐。謝○等4人見狀誤以為被害人裝死,仍持續以腳踹其身體、持器物拍打其腳底、火燒其生殖器及乳頭、以美工刀戳刺其身體、灑鹽巴刺激其傷口等方式欲喚醒被害人。嗣經謝○等4人試圖為被害人保暖、急救後,被害人仍未清醒,待救護人員於翌日(12日)凌晨1時5分許據報到場時,被害人已因頭部鈍傷,引起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院經調查審理後,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可以認定謝○等4人確有上開犯行。
二、檢察官固起訴謝○等4人涉犯殺人罪嫌,然其等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僅有細故,應不至於因此萌生殺人動機,又從案發前謝○等4人謀議教訓被害人之對話中,亦未見有何置被害人於死之內容,且其等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進行一定之救護措施,實難認定謝○等4人於動手毆打被害人時有殺人之動機及故意,故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傷害致死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主要理由
謝○等4人上訴後,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謝○並已如數賠償完畢;何○杰則分期履行中;許○逞、徐○龍則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實際賠付。然已可見其等彌補損害之態度,原審就此有利謝○等4人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量刑難謂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謝○等4人於本案所為應係犯殺人罪,謝○等4人上訴爭執各別參與之犯行細節,雖均無可採。惟謝○等4人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屬有據,故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主要理由:
謝○等4人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生活、工作細故,竟謀議以共同傷害之方式教訓被害人,徒手或持器物輪流毆打被害人超過1小時以上,手段殘暴,又謝○在本案共犯結構中屬主要支配角色,何○杰則持平底鍋重擊被害人頭部為致死主因之一,斟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其等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頭部多處傷害,且造成死亡之結果,致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兼衡謝○等4人於審理過程中就有無其他共犯參與、下手之細節等有所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許○逞曾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素行,惟考量謝○等4人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情形,暨參酌謝○等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期。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陪席法官陳玉聰、受命法官胡宜如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5-04-15,公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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