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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司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號被告詹政?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要旨
詹政?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貳、 事實摘要
一、詹政?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下稱建民所)員警,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建民所員警傅士承因認蔡明晉涉嫌竊取車號MRW-06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光復路12號對面空地(下稱光復路空地),見蔡明晉坐在甲車上,遂聯繫值勤員警陳俊嘉支援,並與詹政?一同前往執行勤務。
二、詹政?、陳俊嘉於同日17時48分許抵達光復路空地後,見蔡明晉站在甲車旁,因不確定蔡明晉是否持有甲車鑰匙,未執行現行犯逮捕程序。然詹政?不滿蔡明晉前於同日下午經員警詢問時否認犯行,卻又出現在停放甲車處,且仍否認犯行,因而氣憤難耐,其主觀上雖出於教訓之意思,然身為受過專業訓練之員警,客觀上能預見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極脆弱,如以質地堅硬之警棍用力戳刺,會造成腹部內臟破裂出血,如未即時就醫將休克死亡之結果,仍將蔡明晉推至牆邊,並以手壓制蔡明晉肩膀使其坐下,再以警棍敲打蔡明晉左小腿及右小腿各1下,接續以警棍戳刺蔡明晉左脅腹部各1下,致蔡明晉受有左脅鈍傷、脾臟裂傷併大量內出血之傷害。
三、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建民所內經員警李怡茹等人發現蔡明晉無反應且無脈搏,將蔡明晉送醫急救,仍因脾臟裂傷併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於同日21時29分許宣告死亡。
參、理由摘要
一、詹政?坦承被訴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傷害致死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詹政?以警棍用力戳刺被害人左脅腹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器官大量內出血,如未即時就醫而休克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又詹政?係以員警身分詢問被害人甲車之事,於詢問過程中以警棍傷害被害人,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為之。
二、量刑理由
(一)詹政?利用其職務上權力,毆打被害人致其死亡,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另綜合考量詹政?客觀上持警棍戳刺被害人左脅腹部2下之犯罪態樣,被害人患有肝硬化之特殊狀況,詹政?因破案之壓力而情緒失控之主觀惡性,及犯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態度尚佳及案發後已非警職,再犯可能性大幅降低等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二)審酌詹政?身為警察,乃第1線之執法者,卻在本案執行公務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本案犯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嚴重破壞警察形象。又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法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部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原諒,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詹政?素行良好,依卷內事證,足認其工作認真,從事警職期間,歷年共記功4次、獲得490支嘉獎,惟於111年執勒時,3次因與民眾溝通態度及用語不妥,記劣績3次,足見其過往在執勤時,已有執法不當之情形,卻未思反省。參以詹政?自述已未從事警職,而從事保全等工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李宗濡、陪席法官吳悅寧、受命法官陳莉妮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5-04-02,公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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