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1號被告郭哲宏殺人案件新聞稿
被告郭哲宏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判決「郭哲宏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8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扣案的水果刀1支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以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1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被告郭哲宏為臺南市學甲區三慶里里民,被害人李坤明曾任三慶里里長,於113年2月22日17時11分,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南14鄉道1號新芳高分6電線桿前之交岔路口處時,偶遇被害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被告認為被害人有積欠其債務,即示意被害人停車,並質問債務一事,然為被害人所否認,被告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自備之水果刀1把,朝坐在駕駛座之被害人連刺數刀,致被害人左鎖骨上、左胸外側、左胸乳頭下方、左髖部外側均有穿刺傷,並造成股動脈割裂大出血,嗣經送往臺南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31分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參、上訴理由:
一、由被告自己之歷次供述內容,綜合觀察其答覆語意,被告一開始之「坦承犯罪」究竟有無完整表達其想法,於語意尚非無疑問。
二、本案並無證人實際目擊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過程,相關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系統影像資料亦無法辨認是否為被告本人及是否有本案所涉犯罪行為發生,本案亦無於水果刀、小貨車門把、被害人身上採集到被告之DNA,被告身上亦無採集到被害人之DNA。
三、本案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對於其犯罪結果之預見能力,顯然不及於一般人。「假設」本案被告有為犯罪行為,則其究竟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之,顯屬有疑。
四、綜上以觀,本案並無證據足資嚴格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罪行為,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判決就本案被告之行為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亦未見有理由論述,原判決就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縱「假設」本案被告涉犯者為殺人罪,本案被告確係囿於其精神障礙,致罹刑典,非無可憫之處,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8年亦有過重。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要旨:
一、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是基於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的證詞及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受有4處穿刺傷,造成被害人因而失血過多死亡,係遭他殺。再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被告所騎乘機車及身著照片,以及現場目擊證人郭慶章、李芳鵬、蘇上凱的證詞,彼此相互佐證後,可以認定案發時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於路口遭被告騎乘機車攔下,緊接著被告有持水果刀單方面大聲質問被害人欠錢事宜,且發生衝突,之後被告便騎乘機車離去,而此期間並無其他人接近案發現場,直到證人李芳鵬、蘇上凱前往現場才發現被害人在駕駛座上已呈現昏迷不醒的狀態,身旁有刀刃與刀柄銜接處斷裂的水果刀,被害人左髖部處、駕駛座下已有大量血跡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自認為被害人有欠其錢,交談過程中因一時氣忿,所以有拿刀攻擊被害人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在案發時間、地點持水果刀行刺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後因而死亡。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與上開所認情節一致之供詞,與事實相符。又本案雖無證人實際目擊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舉動,然有前揭證據足以佐證,可見被告下手時的力道十分猛烈,被告見被害人大量流血後,也沒有要救助的意思,反而轉身騎車快速離去,亦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確定犯意。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且本案事證已明,原審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其他監視錄影畫面,核無調查之必要,而未與調查,亦無違誤。
二、從而,原審認事用法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判決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三、至於原審的科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就科刑事項之評議,除死刑之科刑事項外,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多數決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詳為考量,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符合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第二審法院自應予尊重。末查,被告於本院並無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是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本案有關之量刑基礎均無任何變動,原審量刑自應予維持。
四、綜上,被告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得上訴。
陸、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洪榮家、陪席法官鄭彩鳳、受命法官吳育霖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5-01-20,公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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