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被告吳龍滿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被告吳龍滿殺人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爰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摘要說明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吳龍滿犯殺人罪,共貳罪,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另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刀械壹把〉)
貳、事實摘要
被告吳龍滿(下稱被告)與羅0仁、蔡0穎夫妻及其等未成年之子羅0桓、羅0翌係上下樓鄰居。又被告長期不滿住處深夜傳出不明聲響且懷疑是樓上住戶即羅0仁一家人所發出(但無從證明係何人造成),基於殺人直接故意,於112年9月15日7時許持不詳利器(下稱本案刀械,未扣案),自其13樓住處由樓梯間步行至14樓即羅0仁一家人住處,是時蔡0穎在客廳為羅0桓、羅0翌準備出門上學(羅0仁則在主臥室睡覺),被告逕自開門進入客廳先持本案刀械接續刺、砍蔡0穎胸、腹、背及手臂等處,繼而至主臥室於羅0仁尚在睡覺之際,同持本案刀械接續刺、砍其胸、肩、手臂及大腿等處(刺擊過程均有部分扭轉刀械之情形),致蔡0穎、羅0仁均因傷重不治當場死亡,隨後被告自樓梯間步行下樓再騎乘機車往屏東方向逃逸,且沿途棄置案發時所穿著衣物及鞋子。事後員警接獲報案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拘獲被告。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綜合目擊證人羅0桓、羅0翌指述,及被告案發當日經警採樣右手指甲檢出DNA(不排除來自羅0仁)與所穿藍色T恤、鞋子分別檢出羅0仁之血跡,且被告於案發前後刻意由樓梯間上、下樓避免遭電梯監視錄影器拍攝行蹤及後續逃匿、湮滅證據等行為,以及長期針對懷疑羅0仁一家人發出噪音積怨已久,案發前數日更因此事與蔡0穎發生爭吵,足見有殺害人動機(此部分未據原審認定,應由本院補充審認),認定被告確有持刀殺害蔡0穎、羅0仁。
二、被告雖在同一地點接連殺害羅0仁、蔡0穎,但考量生命法益具有高度屬人性,縱使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相同時地緊接實施,仍應依個別被害人數論以2個殺人罪。
三、又被告先前並無精神疾病相關就診紀錄,且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為其雖對社會與法律的認知偏差,但判斷、行為能力與執行能力並無減弱或較一般人為差,僅屬「成人的反社會行為」而非精神疾病之犯罪。再本院審酌案發前後相關過程,認為被告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並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罰罰(或減刑)要件。又因被告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其他機關鑑定,故認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四、維持原審判處死刑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基於「直接故意」實施殺人犯行,符合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兩公約施行法所指「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之基本要求,進而審酌其僅因生活細故實施本件殺人犯行,主觀上有輕蔑他人生命之偏頗認知,更直接造成其他第三人無形心理恐懼感,且依其犯罪手段絲毫不留任何餘地、確屬殘忍;又被告雖未一併殺害在場之羅0桓、羅0翌,但無從得知真正原因是否如辯護人所主張是「心存悲憫」;再考量被告所為不僅剝奪蔡0穎、羅0仁生命,更無視羅0桓、羅0翌兩名兒童同在現場而實施殺人犯行,使羅0桓、羅0翌蒙受巨大衝擊而造成嚴重心理創傷,另外被害人並無可歸責之處。再加上被告始終以拒絕或消極應訊態度並否認犯罪,甚至接受屏安醫院鑑定過程曾對鑑定人員以言詞及動作表達憤怒、威脅之意,及在原審陳稱「你們都一直定調為噪音,你們都沒有去問其他住戶,那個姓蔡的更可惡,都沒有去問。她父親有公司、有工人,在14樓給人家鑽2、3個月,都不過分嗎?她父親不就更該死嗎?她父親為什麼沒有事呢?」等語,顯見始終保持敵意面對本案偵審程序,難以期待一旦判決確定後,得以誠心接受判決所定刑罰、進而對自身行為產生特別預防或矯正功能。再依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與情節,假設持續居住集合式大樓或與他人比鄰而居,極可能再因同一緣由引發不滿;參酌我國主要地區均屬人口密集,客觀上應認被告有再犯相類犯罪之可能性,且無從判認是否可透過相關矯正措施促使其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至於被告於屏安醫院鑑定過程雖同有消極不配合鑑定之情形,但不應直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否則無異鼓勵可透過拒絕配合鑑定致使量刑前調查鑑定無法完整,再執此為由抗辯不應科處較重之刑,此外亦因被告表示拒絕鑑定而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二)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及確保人格自主」之前提下,每一個人之生命價值均為無價而應受國家法律賦予同等保障,故肯認死刑存在之意義,即係兼衡考慮刑罰之應報、預防(包括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及教化等功能,當無理、任意剝奪他人性命之殺人犯行明確無誤且不符合法定責任減輕事由,又依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具備倫理之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顯屬特別殘暴、行為結果危害已達最嚴重之程度,足認唯有科處死刑始得滿足罪刑相當之要求,即應肯認死刑符合比例原則「手段必要性」之要求,要非空泛以行為人仍有「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憑為迴避死刑之理由。本件被告僅因生活細故即起意殺人,無視被害人幼年子女即羅0桓、羅0翌在場逕行殺害蔡0穎、羅0仁,不僅犯罪手段殘忍,亦非出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為,且依其犯罪動機應有再犯相類犯行之可能性,事後亦無悛悔之意,而本件查無是否得透過相關手段促使其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綜合考量上情應認其本案犯行已無教化或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三)至於辯護人雖抗辯依被告現時年齡距離內政部統計平均餘命僅剩約11年,倘科處無期徒刑至少需25年方能申請假釋,餘生顯將在監獄度過為由,主張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云云,但本院認為被告將來生存情形、是否申請並通過假釋,甚或減刑或赦免均屬不能確定之事項,不能憑以論斷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另刑法有關高齡犯罪者量刑僅於第63條規定滿80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時為63歲(現年65歲),顯不符該條規定。至於無期徒刑雖然經常被視為是一種死刑替代手段,然我國採得假釋之無期徒刑制度,且法院應考慮個案情節擇定何種刑罰始為適當,年長者犯罪不應取得豁免極刑之特權,否則即可透過拖延審判程序或以「無期徒刑」實質架空死刑規範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綜合審酌本案情節參酌被告暨辯護人所為答辯、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等意見,認為原審就被告所涉2罪均判處死刑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合併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量刑應屬妥適且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補充意見
(一)我國刑事審判長久以來面對「死刑存廢」之爭議,縱使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參見主文第1項),反對者仍然持續倡言廢除死刑,面對此一爭議與其說是法律問題,背後其實深受宗教、心理學、社會學、倫理道德、社會、個人價值觀等諸多因素影響,甚至陷入「信者恆信」的僵局,無論贊成或反對的一方,往往都無法說服對方。但回歸問題本質,相較於上述諸多爭論乃係立法論問題,法院職責在於審判,面對重大犯罪個案應否諭知死刑實屬無從迴避,也因此充滿掙扎與挑戰。於是國家賦予法官權限根據被告犯行輕重程度,考量各種量刑因素(加減事由)憑以判處適當刑度,一方面作為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懲罰,他方面也試圖平撫被害人(家屬)不滿情緒與彰顯國家維護法治之態度,儘管審判制度始終試圖調和受審判者與審判者間的關係,卻始終無法符合全部人期待。無論被告多麼想表達個人想法,法院多麼想去理解,悲傷的家屬多麼渴望知道答案,在許多嚴重犯罪案件中,這類隔閡始終無法真正被彌平。
(二)法官也是人,一旦脫下法袍,要不要贊成廢死,無非是個人意見,但面對個案審判,儘管難以完全摒除個人主觀想法,仍必須盡量避免受其影響,依憑證據暨法律原則加以解釋適用,這才是「依法審判」!尤其當系爭憲法判決明定「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參見主文第6項),因此每一審級、每一位承審合議庭法官意見都至為重要,因此更應該秉持法律精神、不因個人價值觀差異而有所改變。從而不論刑罰種類為何,法官必須堅守之標準始終係針對犯罪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給予最適當的刑罰(罪刑相當原則),故系爭憲法判決所表彰者係「慎刑」、而非「廢除死刑」之結論,因此一旦面對罪無可赦的犯行,法官不該只因個人價值觀拒絕判處死刑,因為這不只是違法裁量,同時也違反平等原則,且對於其他相類犯罪、但情節較輕微的行為人(例如僅判處無期徒刑)而言也非公平。因此死刑存在的意義應係提醒法官謹慎為之,絕非一概拒絕適用,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應解釋為一種判斷標準,要非憑空假設未來可能存在更嚴重之犯罪、再反推現有個案並非情節最重大之罪,更非坊間所曲解「在台灣,殺1、2個人不會判死刑」的偏頗結論。
(三)回到「死刑是否過於殘酷」、「任何人是否有權剝奪另一個人生命」的議題上,本院認為死刑確實同屬剝奪受刑人生命,也不免有「國家殺人」之譏,然而「被告殺人」與「判處被告死刑」本質上應屬二事,前者是個人犯罪行為,後者係執行國家法律,不容任意混淆。又若以「殺錯無法回頭」作為不宣告死刑之理由,更是一種倒果為因的說法,因為審判是先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如果擔心誤判而拒絕宣告死刑,理應自始判決被告無罪(或犯更輕之罪),而非認定成立殺人罪後再以該理由作為迴避判處死刑的依據。
(四)至於「教化可能性」一節,國家自然不該將無法善盡刑罰教化功能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但同樣不應把「空泛的教化可能性」作為裁量理由,因為殺人罪既然屬於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與其他犯罪迥異且不法內涵更高,倘若連法院都無法判斷如何教化,又如何期待僅透過長期監禁即可改變其危險性?於是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併依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說明亦認應有再實施相類似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則本案諭知死刑核與其目的(即對最嚴重罪行之處罰與防治,以有效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的生命權)間具合理適當關係,亦為有效手段並符合衡平性之要求。
(五)最後,本院理解並尊重一切反對死刑立場之意見,也正因為這些意見,才讓法院知曉「慎刑」的重要性。因此本院自收案以來,不斷反覆思考一旦被告成立本案殺人罪犯罪、應否判處死刑之問題,期間也經過不只1次評議進行討論,但基於以上各項理由暨對於死刑係無可避免最後量刑手段之認識,仍認應以一致決判處被告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孫啟強、陪席法官莊珮吟、受命法官陳明呈。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5-01-14。公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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