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被告周元良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被告周元良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判決「周元良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2日上午9時28分以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周元良與鄭楷穎(綽號麻糬)間因友人的債務問題,雙方在臉書(Facebook)上起爭執,周元良與鄭楷穎於113年2月9日除夕夜晚間通話,鄭楷穎詢問周元良在何處,鄭楷穎遂持斧頭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周元良經營之咾朋友燒烤店,先用斧頭打破燒烤店門口之玻璃後,衝入店內用餐區以斧頭朝周元良砍去,周元良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身體安全,乃拿出折疊刀1把正當防衛,然防衛過當,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的犯意,以折疊刀持續攻擊鄭楷穎之身體、左側頭部及胸腔部位,導致鄭楷穎因心臟破裂大出血及氣血胸而死亡。周元良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的員警主動表明自己是行兇之人而自首。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案發之前一個月,被告和鄭楷穎即在臉書上不斷互相放話,案發當晚被告又打電話給鄭楷穎假意拜年而挑釁,被告於聽到鄭楷穎破門而入的聲音,隨即拿出隨身攜帶的折疊刀,在衝突過程中奪下鄭楷穎的斧頭後,仍猛力刺向鄭楷穎的胸腹部等致命部位,且被告於鄭楷穎失血過多倒地後,仍在現場叫囂放話,可見被告應是構成故意殺人罪,且不構成正當防衛。另被告雖然構成自首,但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並無明顯幫助,不應減免過多刑度。原審適用法令不當,量刑過輕。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承認觸犯傷害致死罪,也承認自己防衛過當。被告當時與親友、家眷(包含4、5歲的小孩子)在餐廳內除夕圍爐,面對鄭楷穎持斧頭、鄭楷穎的哥哥鄭福吉持球棒,來勢洶洶破門入內攻擊,為了保護自己及家眷的安全,只能拿出防身的折疊刀挺身抵抗,原審漏未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量刑乃有過重。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要旨:
一、本案是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審理的案件,所為判決是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評議之結果。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二、依據現場錄影畫面,本案是鄭楷穎先持斧頭來勢洶洶敲碎餐廳門口玻璃,隨即往被告所在位置衝去,並以雙手持斧頭之方式朝被告揮砍,被告在該餐廳狹小的空間內,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僅能以右手持折疊刀反抗揮擊,縱使被告在反抗過程中左手已經率先搶下鄭楷穎的斧頭,然鄭楷穎仍嘗試奪回斧頭,並持續出手攻擊被告,被告跌坐在地上,鄭楷穎仍站著以左手壓著被告,以右手出拳攻擊被告,並想要搶回斧頭,被告選擇持刀持續刺向鄭楷穎,並非基於殺人犯意互毆反擊,而屬於對鄭楷穎的現在不法侵害進行正當防衛。
三、惟被告於奪下被害人所持斧頭後,面臨侵害的危險性程度已有顯著降低,尤其被害人因為遭到被告刺傷大量流血,攻擊力道已經慢慢放緩,被告的朋友也有持椅子前來架住被害人的身體,被告應可選擇起身與朋友一起壓制被害人,或僅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的下肢,甚或不再繼續猛刺被害人。但被告卻持續持刀刺入被害人的胸腹部,造成被害人最終死亡,被告此部分的防衛行為已有防衛過當,而應負傷害致死的責任。
四、至於原審的科刑部分,是由職業法官和國民法官充分審理、評議後所為的決定,已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並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無違法不當的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得上訴。
陸、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川富(主辦)、陪席法官翁世容、陪席法官曾子珍。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5-01-12,公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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