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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被告尤皇智等強盜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司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被告尤皇智等強盜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被告尤皇智等強盜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8時1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要旨
一、尤皇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二、尤信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三、宋旻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手錶壹支,均沒收。
貳、 事實摘要
一、尤皇智因積欠賭債遭周佑皇催討,於民國113年8月間請託宋旻諺,由宋旻諺出面邀約周佑皇協商債務,及向尤信予稱因周佑皇將對祖母不利,要求尤信予共同限制周佑皇行動自由。宋旻諺於113年8月14日晚間,邀約周佑皇至麓人岬包場精靈屋入口處空地,並在該處等候,尤皇智、尤信予則在旁埋伏。周佑皇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上開空地,由宋旻諺誘使周佑皇彎腰查看車輛,尤信予以繩索套住周佑皇嘴部以控制周佑皇行動,並套住周佑皇下頷部,尤皇智則上前壓制周佑皇,尤皇智於壓制過程中,持攜帶之刀具1把朝周佑皇左胸刺1刀、右胸刺3刀,復以所持PVC膠帶纏綑周佑皇之眼、鼻及口三處。周佑皇終因心臟、肝臟及橫膈膜遭穿刺併血胸、頸部及口鼻遭壓迫出血,而不治身亡。
二、尤皇智為掩飾犯行,命宋旻諺打開周佑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與尤信予將周佑皇抬上該車,告知尤信予前往屏東縣滿州國中會合,並駕駛周佑皇之車輛前往該處等候尤信予。尤信予先駕車將宋旻諺載離上開地點後,隨即前往滿州國中與尤皇智會合,復由尤信予駕駛周佑皇之車輛搭載尤皇智及周佑皇前往滿州鄉里德山區,嗣經尤皇智隨機指定地點,2人將周佑皇棄置於該處邊坡草叢內後離去。
三、尤皇智於會合途中及搬運周佑皇屍體下車棄置過程中,發現周佑皇攜帶手錶1支(廠牌:勞力士)及口袋內有7萬2100元現金,遂將上開現金及手錶,連同周佑皇之車輛扶手處之本票數十張及17萬元現金一併取走而侵占入己。
四、尤皇智於113年8月15日1時16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恒西路某處,將17萬2100元交予尤信予,尤信予明知該款項係尤皇智自周佑皇處取得之贓物,仍收執該現金。尤皇智於113 年8 月15日1 時16分至4 時6 分間,前往宋旻諺住處,將自周佑皇處取得之現金7 萬元、手錶1 支交予宋旻諺,宋旻諺明知該款項、手錶係尤皇智自周佑皇處取得之贓物,仍收執該現金及手錶。
參、 理由摘要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罪名
(一)國民法官法庭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事證,並參酌鑑定人報告內容,認被害人周佑皇之死因,係因被告尤皇智以刀具穿刺及以膠帶掩住口鼻、尤信予繩索套勒下頷部所致,但認被告尤皇智以刀具行兇一事,乃臨時起意所為,尤信予、宋旻諺事前、事中對此並不知情,此部分已逾越原先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又尤信予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殺人犯意,但自其繩索套勒被害人嘴部、下頷部之過程,本即有壓迫頸部或使人窒息身亡之高度危險性,客觀上對此應有預見可能性,應就頸部壓迫之死亡原因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宋旻諺則因事前無從認定其知悉或預見尤皇智攜帶刀具或尤信予將以何種方式限制周佑皇行動,上述死亡結果非其所得知悉、預見,無從責令被告宋旻諺就此負責。
(二)就檢察官起訴強盜殺人罪之強盜部分,經審酌相關證據後,認被告尤皇智事前未與被告尤信予、宋旻諺謀議取得被害人財物,亦無澈底搜索被害人身上及車內財物,僅於被害人死亡後,隨手取得目光所及之被害人身上及車內財物,無從認定有檢察官所指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不成立強盜殺人罪;但依被告3人取得財物之過程,分別成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收受贓物等罪名。
(三)就檢察官起訴遺棄屍體部分,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對此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事證可稽,此部分犯行可堪認定。至於被告宋旻諺部分,原先檢察官未起訴該罪名,嗣雖經擴張犯罪事實,然此部分非原先起訴效力所及,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不得追加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量刑理由
(一)審酌被告尤皇智因與被害人有賭債糾紛,試圖以非法手段迫使被害人不再催討,於過程中殺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彌補之沉痛傷害,犯罪情節不可不謂嚴重,但考慮被告尤皇智案發前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案發之遠因(鉅額賭債),及被告尤皇智始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寬恕,其品行、家庭生活狀況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般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併予褫奪公權10年。另就遺棄屍體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量處罰金1萬2000元,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二)審酌被告尤信予為被告尤皇智之姪子,因擔憂祖母安全,盲目、衝動聽從於被告尤皇智,復使用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手段拘束被害人人身自由,終釀被害人遭頸部壓迫而死亡之結果,犯罪後果雖不可不謂嚴重,但本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分別出於被告尤皇智、尤信予手段、形式不同之舉。另被告尤信予始終否認死亡原因為其所造成、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寬恕、先前無任何前案之品行、家庭生活狀況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般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另被告尤信予對於遺棄屍體、收受贓物部分均坦承不諱,且遺棄屍體部分參與程度與被告尤皇智有別,就遺棄屍體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收受贓物罪量處拘役40日,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又被告尤信予就其所犯各罪,經衡酌犯罪情節,認無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宋旻諺僅有邀約被害人到場之分工,雖屬關鍵但究非親手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至於被害人終因其餘被告而釀成憾事,究非被告宋旻諺所應負責之範圍,又被告宋旻諺對於所涉犯行均予以坦承,犯後雖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但阻礙偵查之情形甚小,另考慮其品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寬恕、家庭生活狀況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般情狀,就其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拘役40日。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黃柏霖、陪席法官張雅喻、受命法官林育賢、6位國民法官。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4-12-26,公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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