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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6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司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6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審理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6號被告謝OO(下稱謝男)、柯OO(下稱柯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檢察官原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114年6月9日判決?被告謝男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及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被告柯女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及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謝男、柯女為男女朋友,謝男曾因柯女懷孕(預產期為112年5月20日)陪同柯女至婦產科診所產檢並諮詢人工流產事項,惟2人未就是否留下該胎兒達成共識,亦未積極處理人工流產事宜。柯女於112年5月26日上班時,隱約感覺腹痛不適,於當日下班返回其位於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租屋處後迄至晚間8時30分許,柯女因腹痛愈加強烈,感羊水破裂,認即將生產,遂緊急聯繫謝男,謝男於晚間近9時許抵達該租屋處,其等皆未撥打119救護電話,亦未自行前往醫院,於晚間9時28分許前某時,柯女在謝男陪同及協助下,在該租屋處浴室地板上順利產下四肢正常啼哭之活產男嬰(下稱甲嬰,謝男、柯女為甲嬰之父母,均與甲嬰間具有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2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因柯女向謝男表示不願留下甲嬰,其2人竟基於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聯絡,由謝男將正在啼哭之甲嬰放置在浴室洗手台下方靠近浴缸之地板上,未施以衣物或毛毯加以包覆等照護措施,即將柯女扶至客廳沙發休息,且打開浴缸上方水龍頭將水放入原已有水之浴缸,俟浴缸水位達足以將甲嬰完全沉入之深度後,即關閉水龍頭,於晚間10時23分許前某時,將甲嬰放入浴缸使之沉入水中,任甲嬰沉浸在浴缸盛裝之水中,因而死亡。

    二、期間謝男以蓮蓬頭水柱清洗浴室地板之血塊、羊水等物,並照顧在客廳之柯女,待浴室清理完畢後,謝男將已死亡之甲嬰自浴缸內撈起,以毛巾包裹,連同胎盤、毛巾等物一併裝入垃圾袋中,並告知柯女其已處理完畢,其等復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謝男於當日晚間11至12時許,將裝有甲嬰屍體之垃圾袋載到其位於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租屋處,放置在神明廳下方後,先返回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租屋處休憩,再於翌日上午返回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租屋處,並於下午某時許,把該裝有甲嬰屍體之垃圾袋丟棄到該租屋處後方之水井中,然後告知柯女此事。嗣後因謝男良心不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前,於113年1月12日前往派出所自首其上開行為,經員警徵得謝男、柯女之同意,前往上開水井打撈而尋獲甲嬰之屍體。

參、理由摘要: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白承認,並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構成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柯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74條之母因不得已事由殺嬰罪。然是否屬「因不得已之事由」,應考量生母當時之健康、經濟、情緒、家庭及嬰兒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並非生母之原生家庭不接受男方及未婚生子,或經濟上有負債,就當然屬於不得已之事由。本案被告柯女身體健康、智能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縱稍有負債,尚不至於發生衣食無著情況,無不能扶養甲嬰之情形,縱其不欲扶養,也可以透過政府或社福機構辦理出養手續,客觀上並無不得已之情形,不該當刑法第274條之情形。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是否加、減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謝男於本案殺害甲嬰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尚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至棄屍處,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經審酌被告2人為甲嬰之父母,對甲嬰理應加以照護,使之健康長大成人,且被告2人並非無經濟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少年,縱然因家庭因素可能無法撫養甲嬰,應可以盡力與家人溝通或以出養等方式妥適處理,竟起意殺害而將甲嬰沉浸於水中致死,並遺棄屍體在水井內腐爛,惡性非輕,對生命法益侵害甚深,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2人因未婚生子,被告柯女不願意讓原生家庭知悉,竟未顧及甲嬰健全成長發育之權利,不思尋求政府或社福機構協助,僅因不想養育甲嬰,即萌生殺害棄屍之心,於甲嬰出生後,未妥善加以照護,將甲嬰沉浸在浴缸內所盛放之水中致死,並棄屍在水井內任其腐爛,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均應予譴責;?被告謝男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柯女於警偵訊之供述雖略有反覆,但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男現從事營造工程工作、案發後已與他人結婚、需要照顧扶養罹癌之母親、曾因本案發生而蒙生死意及撰寫遺書,被告柯女目前無業、沒有結婚與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並聽取檢辯雙方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後,分別量處上開罪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雖然相近,但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可回復之生命法益、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4-06-09,公布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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