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被告李建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被告李建良等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4年6月5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關於李建良、葉燿誠、陳克齊、ROMADHON部分均撤銷。
李建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5年(原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葉燿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原審處有期徒刑14年2月)。
陳克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4年4月(原審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
ROMADHO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判決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鄭家維、柯嘉信、柯智勛及LAMLAM部分)
貳、 犯罪事實摘要:
某不詳姓名之貨主與李建良、葉燿誠、鄭家維、柯智勛、陳克齊、柯嘉信共同謀議以貨輪運輸毒品進口,李建良即指派鄭家維負責船務工作,並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安排知情印尼籍船長ROMADHON,以飛燕號貨輪運輸。嗣後李建良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不詳某時,與毒品出貨方、貨主聯繫後,由鄭家維搭載陳克齊、柯智勛自高雄市旗津區之中信造船廠登船而逃避安全檢查隨同出航,鄭家維並指示船長、船員均須聽從陳克齊、柯智勛指示。嗣於112年7月29日凌晨2時4分至4時10分許間某時,飛燕號貨輪與運毒母船併靠接駁,由柯智勛、陳克齊指揮不知情船員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60大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5大袋以吊運方式搬運至飛燕號貨輪船艙?,後於112年8月7日駛抵高雄港。柯嘉信乃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小貨車前往高雄港第56號碼頭即飛燕號停泊處,以吊掛方式將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愷他命之4大袋太空包裝載上車,葉燿誠、鄭家維則分別駕駛車輛護送柯嘉信之車輛離開碼頭。嗣經警方於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前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在太空包?扣得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並循線查獲被告李建良等人到案。
參、 本院論罪理由摘要:
被告李建良、鄭家維、葉燿誠、ROMADHON、陳克齊、柯智勛所為逃避安全檢查之行為與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嘉信所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肆、 本院撤銷改判理由摘要:
(一)、本次飛燕號輪船所運輸之毒品係在公海不詳水域上,由不詳船隻接運而來,而未靠泊在港口,且在船舶航行過程中,船長即被告ROMADHON被柯智勛要求更改船名,關閉船舶定位系統,航向係由柯智勛決定,而非船長決定,亦目睹大副有操作吊車從小船吊掛5大袋之東西至飛燕輪上。依一般智慮健全之人均足以判斷被告柯智勛等此次航程係在從事違法之行為,所吊掛者係非法交易之物品,是被告ROMADHON對所運輸、私運之物品可能係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有不確定犯意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建良、葉燿誠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供出共犯,經檢察官啟動偵查並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被告李建良、葉燿誠業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被告陳克齊於原審否認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李建良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分犯行,原審未及就上開重要量刑事實為審酌。
(三)、綜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建良、葉燿誠、陳克齊、ROMADHON部分撤銷改判。
伍、本判決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施柏宏、陪席法官林青怡、受命法官李嘉興。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鬥期:114-06-05,公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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