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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司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本院業已全案審結,茲說明理由摘要如下:

一、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以下僅稱姓名)共同殺被害人鄭雅尹(下稱被害人),應論以共同殺人罪;而賴志忠持刀毀損汽車玻璃、車門部分,構成毀損罪;就取走手機、丟棄到大排水溝部分,則構成強制罪與毀損罪,且此兩罪構成想像競合犯,論以強制罪。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部分

張錫麒知道賴志忠要殺人與整體犯罪計畫,且與賴志忠一起購買兇刀、膠帶,在犯罪現場綑綁被害人雙腳,使被害人無法逃脫,由賴志忠揮刀砍殺被害人,可認是依原先犯罪計畫殺害被害人。至於張錫麒雖然辯稱有「擋刀」的行為,但此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故認為張錫麒對於本案犯罪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支配,且參與殺人行為分工,並非僅止於幫助犯,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賴志忠取走被害人手機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賴志忠到達現場時就知道被害人在使用手機,但於揮砍被害人離開砍殺現場時,因聽聞被害人再次使用手機通話才返回砍殺現場拿走被害人通話中的手機,且隨後於離開現場的路途中將手機丟棄。則賴志忠辯稱他拿走手機只有要查看手機通訊內容等語,該可能性尚無法排除。因此,難以認定賴志忠主觀上有將手機據為己有的不法所有意圖。

二賴志忠強行將被害人的手機取走並隨之丟棄,此部分應構成強制罪與毀損罪,因其目的在查詢被害人通訊狀況,主觀不法目的單一,此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檢察官雖未起訴毀損部分,但因與強制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四、關於張錫麒之責任能力部分

依張錫麒開庭時的反應、回答問題的陳述及鑑定人鑑定報告,可認定被告張錫麒為中度智能障礙,符合「心智缺陷」之定義。而張錫麒雖可認知「殺人是不對的」、「不可以殺人」,但未能充分理解規範意涵,辨識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的情形;就控制能力部分,張錫麒欠缺深層思考的能力,無法深刻認知到殺人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也較難基於該等思考決定如何行為,加上其受到賴志忠長期的控制,生活、工作都仰賴賴志忠,導致其於本案中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五、張錫麒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張錫麒雖然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但其生活、行為受賴志忠高度影響,且欠缺家庭支持功能,綜合以下的量刑因子,認為判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國民法官法庭綜合本案全部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一本案賴志忠因為感情、芭樂場經營問題,竟夥同張錫麒共同殺害被害人,犯罪動機並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從被害人生前與賴志忠交往的過程可知,被害人出資、讓賴志忠參與芭樂場部分經營,且被害人提出分手後,仍願意讓賴志忠在芭樂場工作,以維持其生活。另賴志忠砍殺被害人多刀,傷口均既大且深,且是預謀犯案,手段殘忍,行為不法嚴重,雖然坦承犯行,但並未出於真摯的道歉、賠償;就其人格部分,仍以自我為中心,利用與被害人的親密關係控制被害人,未對被害人生命的逝去感到後悔,且其家庭功能支持較低,不利於社會復歸。

二張錫麒參與購刀、找尋被害人、在犯罪現場捆綁被害人雙腳,但他是聽命於賴志忠,受到賴志忠的生活控制,附隨於賴志忠而犯案,客觀參與程度較低,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如果沒有受到賴志忠的指使,不會犯本案犯罪。

三被害人失去生命,家屬承受巨大傷痛。

七、關於褫奪公權部分

賴志忠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張錫麒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張錫麒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非主動參與本案犯行,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八、關於監護處分部分

考量張錫麒家庭功能支持不佳,雖然並無前科,但如果沒有妥適的照顧機構給予必要的協助,其出監後謀生與自我照護的能力堪慮;又其曾因缺錢而偷芭樂、可操弄性強,容易屈從一定強度的外控壓力,鑑定意見認為如果有良善的社區監護、庇護性勞力工作安排,可以獲得有效的控制,不會對社區出現危害,故認應對張錫麒施以監護處分。

九、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係其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十、附記事項:現行立法者針對有期徒刑的上限為15年,與無期徒刑的刑度差異太大,國民法官法庭期待立法者,通盤檢討有期徒刑的上限,讓國民法官法庭可以根據個案的犯罪情節,妥適選擇被告應得的刑罰。

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4-05-19,公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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