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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新聞稿

司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被告黃○珅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論

黃○珅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曾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十年內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年2月。

貳、犯罪事實

黃○珅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8年8月26日確定。黃○珅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3年2月14日22時許起至113年2月15日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6時許駕車上路,並於同日7時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鎮三街口,駕車撞擊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弘。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7時27分許測得黃○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劉○弘雖經緊急送往桃園市桃園區聖保祿醫院救治,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於113年2月26日5時48分許不治死亡。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黃○珅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事證,其犯行得以認定。

肆、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黃○珅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黃○珅案發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考量本案並無警方難以追查之情形,其自首對案件偵辦之助益有限,但被告終究留在現場而面對犯行,此心態仍應給予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適當之刑。另被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寬宥,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下列情狀,量處如上開刑度所示之刑:

1.被告黃○珅前曾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未能記取教訓,於十年內又因貪圖方便、心存僥倖,雖酒後已休息約4小時,仍在無法確認其體內酒精成分是否已消退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而撞擊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之被害人,案發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且被告在車流量甚大之上班時段為本案犯行,對公眾往來之安全亦造成相當危害。

2.被告案發後留在現場、犯後坦承犯行,然在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積極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助,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而被告犯後未受羈押,卻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致意,於被害人住院治療期間曾與家屬相約探視但並未赴約,於辯論終結前始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汽車業務、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6萬元,偶爾需貼補家用,則其主張之賠償方式,依其經濟狀況或難以確實履行。另被告現年紀尚輕,其執行完畢後復歸社會之情形亦予以一併考量。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蕙芳、陪席法官張羿正、受命法官陳布衣

陸、本案得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4-04-18,公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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