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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許男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許男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被告許男(下稱被告)殺人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被告前因殺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其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不服,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乃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就被告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本案關於殺人罪部分尚未確定,仍得上訴最高法院。

貳、犯罪事實摘要:

       許男與被害人葉女離婚後,仍同住在台中市北屯區住處,許男於112年7月17日晚間,在上開住處開啟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觀看,發現被害人已與他人交往,適被害人返家,見狀後立即制止,許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抱住被害人、阻止被害人離去,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翌日(18日),被害人與許男在雙方父母之協調下,約定許男應於同年7月26日前搬離上開住處。

       迄112年7月28日,許男除未依協議搬離上開住處外,並於被害人外出時,先將監視器電源拔除後,待被害人於當晚21時12分返家後,再將鐵捲門拉下關閉,而在與被害人談判過程中雙方並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隨即準備離開該住處,許男即出手拉扯以阻止被害人離去,因而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於地。許男見被害人欲以手機報警,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臂用力勒住被害人頸部,見被害人不再抵抗始放手,因而致被害人頸部挫傷無法呼吸而失去意識,許男則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自己剛剛將老婆勒斃等情。嗣經警獲報到場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及中樞衰竭,於同年月30日不治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說明關於被告犯殺人罪部分,因其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刑責。另審酌被告係因想挽回感情又不肯放手,因此強行抱住被害人以阻止被害人離去;其係因出於嫉妒、醋意、佔有慾而衝動犯下殺人罪;其用力勒住被害人致被害人無法呼吸,期間被害人僅能垂死爭扎而無法求救,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被告除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外,更使被害人家屬(其中包括2名未成年兒子)一夕之間面臨天人永隔之慟,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彌補損害,被害人之家屬無法原諒被告,其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另有2名未年兒子需其照料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強制罪及殺人罪分別判處上開刑度等情,固然有其道理。

       二、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被害人父母以50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分期款200萬元,另就餘款分期付款部分,被告亦有提供其父之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此種有利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如上開所示(即就強制罪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可易科罰金;就殺人罪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10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陪席法官鄭永玉、受命法官林宜民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4-04-08,公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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