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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司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被告蔡龍興殺人案件,於114年4月2日下午4時宣判,茲將判決主文與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理由敘述如下:

壹、主文:

蔡龍興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犯罪事實:

蔡龍興與謝○昌均為基隆車站南站(址設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5號)之街友,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3時7分許,在上址2樓廣場電梯口旁,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詎蔡龍興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且屬身體要害極為脆弱,乃人體極重要部位,若遭重擊,極易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嚴重危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拳頭重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3時8分12秒至21秒,以右拳連續毆打謝○昌頭部共7下,致謝○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經在場人陳○斌緊急撥打110報案,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3時20分抵達,將謝○昌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救治,仍於到院前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2時53分許死亡。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坦承傷害致死,否認主觀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行為前有飲酒,且曾有精神疾病等語。

二、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在1分鐘內以7次重拳(另有1次毆擊揮空)毆打謝○昌頭部,造成謝○昌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死亡結果,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記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書等件可證,被告所犯符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經合議庭及國民法官充分瞭解卷證及討論後,認定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影響。

四、審酌被告僅因細小嫌隙,於單方質問後即徒手出重拳打死被害人,手段殘忍,犯後亦無悔意、無和解賠償,考量其與被害人雖相識但不熟之關係,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永無回復可能的死亡結果,對遺屬造成的遺憾亦難以彌補,並基於對被害人生命的尊重,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行為時為街友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素行不佳,有酒駕、失火等違法行為紀錄,顯然對法律規範具備藐視、輕忽之態度,且被告長期飲酒卻未積極克制或尋求醫療、家庭支持,放任自己沈淪酒癮,為社會之不定時炸彈,暨聽取被害人家屬意見後,認應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劉桂金及陪席法官李岳、陸怡璇與六位國民法官。

伍、本件得上訴。

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資料來源:司法為網站,公布日期:114-04-02,公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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