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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被告陳科舟殺人案件新聞稿

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被告陳科舟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被告陳科舟殺人案件,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茲將主文及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被告陳科舟於111年10月底晚間因譏笑李俊宏摔車之事,經李俊宏懷恨轉告黃奕程,要求陳科舟必須出面解決此事。嗣陳科舟於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和吳峰?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而偶遇黃奕程一行人,黃奕程見被告陳科舟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陳科舟給出交代,吳峰?認為黃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被告陳科舟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攜帶之蝴蝶刀,其以右手持上開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黃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醫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經宣告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陳科舟於員警獲報到場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行為人而自首。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陳科舟坦承持刀傷害被害人黃奕程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無殺人犯意、為了要防衛才做出揮砍的動作云云,惟參酌全案卷證後,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意見及被害人之傷勢狀況互為參酌,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下手的情節,均係往頸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猛力刺去,且深入皮下組織,甚至進入胸腔,其下手力道顯屬非輕,另被害人傷勢集中於身體的上半部,從頭部到肩頸,又被告下手行刺時,其自承係持上開蝴蝶刀往被害人揮刺,並非僅係為喝阻被害人與吳峰?扭打下的單純揮舞動作,則就被害人之客觀傷勢分布已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的殺人犯意。被告所持之上開蝴蝶刀,其刀身長度及銳利程度均對於生命及身體具有相當之高度危險,被告和被害人間固無深仇大恨,惟對方帶來精神面上極大的恐懼,所以才放蝴蝶刀防身,被告本件揮刀所為係將該期間所受之壓力與恐懼完全宣洩而出,此種情境應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所為係出於殺人故意。

二、且依在場證人李○宏、蔡○翰等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釋資料,被告所為數刀的連續刺擊是在其和被害人一起倒地,再到其起身離地後這極短時間內完成,益見當時被告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思,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均不相合,足認被告持上開蝴蝶刀對被害人所為攻擊行為,造成之上開銳器穿刺傷,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要旨: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並敘明在本案中因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依照刑法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本案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法院則是要在處斷刑的區間內決定刑度,復說明本案選擇的量刑輔助工具及就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量刑,在量刑上,除了被告、被害人家屬黃鈺喬(即告訴人)所述內容外,另外也合併量刑鑑定報告內容及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量刑資料(證據)作為量刑上的判斷等節,復審酌被告的犯罪目的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對損害結果有為一定彌補;被告過往並未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刑因子(計有被告過往品行良好、本件起因多為來自被害人的刺激、對被害人家屬提出部分彌補、自首),相較於從重量刑因子(手段兇殘、犯罪結果為生命法益剝奪、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兩者間之比重讓原審在量刑上必須酌減,對比依照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基準,經查詢出的最高刑度為19年8月、最低刑度為5年、而平均刑度12年8至9月,從輕量刑因子比重仍多於從重量刑因子,是以酌減後應量處有期徒刑9年應足以評價。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之意見、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難謂得以逕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自首一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伍、本件得上訴。

陸、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曾子珍、受命法官王美玲。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4-01-09,公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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