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新聞稿
本院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被告○○ MARK ○○(菲律賓籍)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要旨如下:
壹、 判決結論:
○○ MARK ○○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 犯罪事實:
一、 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前同居女友蜜○兒(菲律賓籍,下稱被害人)租屋處,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向被害人之腹部、胸口、頸部接續揮刺數次,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 被告見被害人死亡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以切肉刀將被害人之屍體剖開,將肝臟等臟器分割沖入馬桶內,且使被害人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分離等方式損壞被害人之屍體。
三、 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取走被害人之皮夾(內含被害人之金融卡)及2支手機。
參、 認定犯罪事實理由:
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事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 論罪與量刑:
一、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即下手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且手段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被告成長歷程雖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並無特殊差異;被告本案行為前無任何前科。而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弱化;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見被告有何悔意。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刑之意見,以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低度之矯正教化可能、低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高度之再犯風險,故就被告上開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二、 審酌被告將被害人屍體肢解,企圖滅跡,且使被害人屍體損壞之程度嚴重,令人不忍卒睹,不僅使死者難安,亦對其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等一切情狀,就其損壞屍體、竊盜犯行,並為上開量刑。
三、 被告為本案殺人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黃柏嘉、陪席法官陳韋如、受命法官張明宏
陸、 本案得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3-11-19,公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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