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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司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吳○生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貳、簡要事實

吳○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1樓張○雲房門前,徒手向其母張○雲頸部施壓,致張○雲因頸部受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嗣吳○生於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向警方自首報案。

參、理由摘要

一、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事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參考本案精神科醫生鑑定意見及卷內事證,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符合重鬱症之診斷標準,其雖知悉殺人係屬不法、亦有刑責,惟行為時受憂鬱症狀(無助、無望感、自殺意念等)及功能退化(邊緣智能)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向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又綜觀檢察官及辯護人提出之各項事證,認定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減刑後,刑度已大幅下降,且衡酌被告案發時之身心狀況與張○雲生活互動之情形,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仍嫌過重之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被告確實有付出相當之心力照護張○雲,然因長期照護張○雲,以及張○雲因病所產生之聲音影響其睡眠,對其產生相當之精神壓力,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且案發當日張○雲雖有表達難受,然此並非強烈之刺激,仍為求自身解脫而選擇剝奪張○雲生命權,無視張○雲之意願,造成張○雲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二被告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殺害張○雲,其所採取之手段雖未使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張○雲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難以作為減輕之因子。
三被告經濟狀況無虞、大學畢業、無前科、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獲張○雲家屬即訴訟參與人吳○蓮之原諒。

四、保安處分

依證人精神科醫師之證詞、精神鑑定報告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審酌重鬱症有高度復發之可能,且被告已出現憂鬱症狀數年,卻僅至精神科就診2次,且未規則服藥,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且被告日後將一人獨居,家庭支援亦屬有限,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黃柏嘉、受命法官陳韋如、陪席法官張明宏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3-11-01,公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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