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被告澳籍女子(下稱V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論:
V女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及行李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000元、馬來西亞令吉800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犯罪事實:
被告V女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V女於112年12月8日至馬來西亞收取運毒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裝有純質淨重3890.03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384.80公克古柯鹼之行李箱,隨後於112年12月10日搭機攜帶上開毒品入境臺灣,並預計入境後轉交給其他成員,惟即遭查獲。
參、認定犯罪事實理由:
被告V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託運行李封條及登機證影本、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海洛因、古柯鹼及行李箱扣案可佐。
肆、論罪與量刑:
被告V女所為,係以一行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院衡酌被告V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本案毒品於機場即遭查獲,未流入市面,若依法定刑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V女將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運輸來臺,若非第一時間即遭查獲,恐對國內外社會秩序及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惟考量被告V女犯後終能坦承,且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各當事人之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諭知被告V女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吳軍良、陪席法官林欣儒、受命法官林莆晉。
陸、本案得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3-10-25,公布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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