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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最高法院審理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江○君等家暴殺人等罪案件新聞稿(113-刑11)

司法院:最高法院審理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江○君等家暴殺人等罪案件新聞稿(113-刑11)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江○君、張○峰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檢察官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江○君所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峰所犯共同殺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江○君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張○峰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共同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主要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已經逐一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認江○君所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峰所犯共同殺人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已達極為嚴重程度,然綜合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認江○君及張○峰,尚未達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始屬相當,故不選科死刑,因認第一審就此部分各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核屬妥適,而予維持,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的意旨無違。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難期能予教化而重返社會、江○君上訴謂其曾阻止張○峰攻擊被害人,張○峰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殺人罪部分量刑不公,均係對原判決上述適法之量刑再為爭執,俱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張○峰就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上訴部分,並未敘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適法,均予駁回。 

肆、合議庭及成員: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法官劉興浪、黃斯偉、高文崇、蔡廣昇。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3-10-04,公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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