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被告尚志剛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被告尚志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尚志剛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上午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結果:詳附表
貳、原審判決情形:
一、起訴要旨:
尚志剛(另涉犯多起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因已逾追訴期,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臺南市東區○○國小之教師,明知庚女(民國8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O女(81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猥褻之犯意,於其擔任庚女、O女小學五、六年級導師之下列時間,對庚女、O女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底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國小頂樓小夾層處,違反庚女之意願,以嘴強吻庚女之嘴,並隔著衣服撫摸庚女之胸部、屁股,再掀開庚女之衣服吸舔庚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庚女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共16次。
二於93年3月至93年4月底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國小頂樓小夾層處,違反庚女之意願,以嘴強吻庚女之嘴,並隔著衣服撫摸庚女之胸部、屁股、下體,再掀開庚女之衣服吸舔庚女之胸部,或逼迫庚女吸舔其胸部,以此方式對庚女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共8次。
三於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在○○國小頂樓小夾層處,違反庚女之意願,要求庚女撫摸其陰莖並上下抽動(俗稱打手槍)及口交,以此方式對庚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共6次。
四於91年9月至93年6月間,在○○國小頂樓小夾層處,違反O女之意願,以嘴強吻O女之嘴,以此方式對O女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至少3次。
二、原審判決摘要:
一上開對庚女、O女強制猥褻,及對庚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均否認犯罪,然有被害人供述及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而判決如上開附表「原審宣告刑」各欄所示之罪。
二對庚女強制猥褻部分:以1月4週,每週2次計算,共計18次 (共8週×2)。
三對O女強制猥褻部分:依O女所述至少2-3次,依有利被告原則,計2次。
四對庚女強制性交部分:寒假前4次,之後2次,共計6次。
參、本院判決要旨:
一、認同原審對被告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被?及辯護人於上訴後,聲請傳喚數位證人,並提出相關證據,主張庚女、O女之證述不可採信,且不符合被害人被害後之反應,然經本院調查後,均不足以影響庚女、O女證述之可信性,且本件尚有多名證人之證述及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被?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尚志剛所為,係犯:1.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猥褻罪(對庚女,依連續犯,以1罪論);2.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罪(對庚女,1罪);3.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猥褻罪(對O女,依連續犯,以1罪論)。以上3罪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本件行為時,刑法尚未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法律違誤,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有誤,爰予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理由:本院考量被?身為國小教師,對於學生負有保護、教育之責,然被?利用被害人庚女、O女於受害時均屬秉性善良、單純之學生,並聽從被告之教導,對被?不敢反抗,使被?犯行一再得逞,此等隱藏在校園中之犯罪陰影,因日後庚女、O女日漸成熟而得以面對心中之傷痛,且藉助於社會風氣之轉變,使性侵害之被害人不再對自己的傷痛感到羞恥或自責,於被?犯行罹於追訴權時效前,訴諸司法,且因校園性平調查程序發揮蒐集、保全證據之功能,使被?塵封已久之犯行得以攤在陽光下接受檢視,而透過本件審理及判決程序,期能發揮刑罰預防犯罪功能,使少年及兒童不再成為性犯罪之對象,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因素後,就上開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年、5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林逸梅、陪席法官陳珍如、受命法官蕭于哲。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3-09-10,公告單位: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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