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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劉俊龍公共危險致死案件判決新聞稿

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劉俊龍公共危險致死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劉俊龍公共危險致死案件(本院第一件國民參與審判上訴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宣判。劉俊龍犯公共危險致死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其所犯公共危險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另就其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劉俊龍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乃駁回其等上訴。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劉俊龍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經監理機關吊銷。其先於112年1月14日晚上,在自己之臺中市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月 15日晚上,猶處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發作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4498-MT號自小客車,自其住處出發朝臺中市東區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21分,途經復興路四段及立德街口時,先追撞其前方停等紅燈而由游○○(未受傷)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因擔心無照駕駛經警查悉,隨即駛離現場。嗣又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同日(15日)晚上7時22分起,以接續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逆向行駛、關閉大燈及駛上人行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路上,足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26分,行至東光園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又闖越紅燈,致撞及因綠燈直行而不及反應由葉○○騎乘之電動機車及連○○騎乘而搭載連姓友人之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使葉○○、連○○於送醫前死亡,連姓友人即受有多處骨折及挫傷。

        (二)劉俊龍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及受傷,竟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隨即棄車逃離現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劉俊龍坦白承認有上開犯罪行為,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本案罪證明確,劉俊龍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主要理由:

              原審審酌劉俊龍已吊銷駕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在施用毒品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車行駛於路上,無視公眾往來安全,且於夜間人車往來頻繁路段,沿途逆向闖紅燈經過多處市區路口,致使道路路權功能蕩然無存,對於合法用路者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巨大,並造成前揭被害人重大傷亡結果及其等家屬永久傷痛,劉俊龍應負全部之責任。又劉俊龍肇事後逃逸,事後又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且其構成累犯,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兼衡劉俊龍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暨劉俊龍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害人及家屬在審理時所分別陳述之身心狀況與感受,量處上開刑期(即10年、3年,並定應執行刑12年)。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量刑因子。而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決。又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原審量刑既經國民法官與法官過半數意見評決,所量處之刑度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劉俊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陪席法官許文碩、受命法官梁堯銘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3-2-20,公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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