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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陳柏諺殺人案件新聞稿

司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陳柏諺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陳柏諺殺人案件,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宣判。摘要說明如下:

壹、判決結論:
  陳柏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有罪事實、理由及論罪、量刑摘要:
  一、事實摘要
    陳柏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蔡○○之士林租屋處,因故向蔡○○要求返還之前轉入蔡○○帳戶9萬9,999元中之部分款項,遭蔡○○拒絕,陳柏諺因而情緒激動,心生怨懟,竟基於殺人犯意,先以右手用力掐扼蔡○○頸部,左手並拿起床邊之粉色玩偶遮掩蔡○○臉部、眼睛處,右手持續施力直至蔡○○窒息死亡。陳柏諺隨後回到自己之鶯歌租屋處,並先後撥打電話及傳簡訊予其父陳明裕告知有尋短念頭,陳柏諺父母即與鳳鳴派出所巡邏員警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陳柏諺租屋處,發現陳柏諺躺睡於臥床,床上並散落藥物,經員警呼喚陳柏諺使其甦醒,詢問發生何事,陳柏諺於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脫口說出「我殺人了」等語,並告知員警有掐死蔡○○而自首願受法院裁判。
  二、理由及論罪摘要
   一被告之辯詞
    被告不否認有徒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至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係受被害人囑託而將被害人殺害,且兩人係謀為同死。
   二本院之認定:
    合議庭依卷內事證,認:
    1、被害人並沒有囑託被告將之殺害之情事:
      本院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害人對未來仍有所討論及規劃,也期待學習接觸新事物,認被告辯稱被害人在本件事發之時突然想自殺且要求被告將之殺害,與常理有違。況被害人生前仍維持日常生活(如清洗衣物),且亦無查知任何被害書寫之遺書、日記、自殺計畫等顯示於本件事發時有自殺或輕生念頭之跡證;而依診療等相關紀錄、證人證詞等,被害人病況已逐漸穩定,無自殺意念與自我傷害等行為,經評估亦無自殺之高風險情形,是除被告之說詞外,並無證據或跡象足以推敲被害人案發時主觀上有自殺之意圖,並囑託被告將之殺害,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人等詞為真。

    2、被告因金錢糾紛而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
       被告於警詢、歷次偵訊、羈押訊問及起訴移審時,均提及金錢糾紛,因欲取回之前匯款9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遭拒才掐死被害人等節,所述內容具一致性,實較可信;且依被告與被害人IG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蘇姓證人之證述等證據,可知被告不認同被害人之金錢觀念,也對於被害人之花費方式頗感壓力,對於感情的想法有時較為極端,會因挫折忍受度低,以及內在的憤怒或怨恨而突然表現出衝動或較偏激行為等情,則被告因向被害人取回款項遭拒絕,一時心生怨懟、憤怒,在情緒上表現出衝動行為,出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又拿抱枕遮掩被害人臉部、眼睛,終致被害人窒息死亡,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起因於金錢糾紛,已屬明確。又依曾柏元法醫師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知依被害人之頸部傷痕,是遭受被告一次性以右手掐扼、按壓所造成,而非遭反覆多次掐頸所致,被告辯稱係受被害人多次囑託殺之,因而反覆多次掐扼被害人頸部等情,亦難採憑。另基於身材差距、男女體力本屬有別,被告突然間出手掐死被害人,被害人未及掙扎反應,亦未有嚴重之爭吵聲或打鬥聲,衡與常情相符。
    3、本院依據上開理由,認定被告抗辯謀為同死且受囑託而殺害被害人之說法,並不成立。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量刑理由摘要
   一自首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構成自首,但因被告不具有真心悔悟情事,與自首係為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因此,不予減輕其刑。
   二量刑審酌:
    1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而依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尚無法排除本案發生與被告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關連;另依鑑定報告在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告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等一節所提出之處遇建議,認被告尚不具無法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而可透過對被告為心理治療,或施以最長期之監禁,使被告深刻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及考量處以無期徒刑,被告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被告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
    2、經綜合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及代理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併參考臺北馬偕醫院出具之「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調查報告」就被告成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等所為調查結果,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倘僅處以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實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在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明偉、陪席法官鄭勝庭、受命法官劉正祥。
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均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3-01-16,公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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