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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李鴻淵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李鴻淵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李鴻淵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宣判。李鴻淵犯殺人罪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1個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槍殺被害人賴○卿);3個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槍殺被害人劉○杉、賴○妤及張○琦);1個有期徒刑13年(槍殺被害人賴○男未遂)。李鴻淵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除槍殺劉○杉部分,因認原審就法律適用尚欠允當,予以撤銷改判,仍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外,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至李鴻淵另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2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8年)、加重竊盜1罪(處有期徒刑7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李鴻淵亦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本院認其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亦併予駁回。上開所犯各罪,本院並定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除加重竊盜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外,其餘各罪均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李鴻淵於107、108年間,先後2次購入具殺傷力手槍3枝及子彈共計202顆而非法持有。其曾自101至103年間,任職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建公司),於111年7月14日前約2、3個月,因失業及與配偶失和等因素而心情不佳,未思改善自身、解決問題,竟將其對現況之不滿,主觀上認係其多年前在康建公司任職等糾紛所造成,乃計畫殺害該公司負責人賴○男及員工劉○杉、賴○妤、張○琦等人。

二、李鴻淵遂分別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 年7 月14日中午攜帶前開手槍3枝、子彈185顆及手銬等物,進入康建公司對面工寮躲藏,並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3時餘許,以手銬將劉○杉及臨時前來該工寮之賴○卿銬在椅子上,且為免事跡提早敗露,以利遂行後續計畫,故選擇在緊接於康建公司下午5時下班之前,先以槍口抵住賴○卿右鼻側擊發子彈後,復射擊有意逃跑之劉○杉後枕部,致賴○卿、劉○杉2人當場喪命。

(二)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騎乘所竊取劉○杉之機車前往康建公司,先持槍脅迫在公司1樓大廳之訪客、廠長及外籍勞工等人進入男廁,後尾隨賴○妤進入辦公室,將槍口抵住賴○妤前額處射擊,致賴○妤當場死亡。

(三)張○琦聽聞槍響前來查看,適李鴻淵自該辦公室走出,見張○琦在房門外,又近距離槍擊張○琦左後頭頸部,致張○琦當場死亡。

(四)賴○男聽聞槍響,隨即進入康建公司1 樓大廳,李鴻淵再持槍朝賴○男射擊2發子彈,其中1發擊中賴○男左耳後方,李鴻淵以為賴○男已經死亡,乃騎乘機車逃逸。嗣警方獲報至現場,將賴○男緊急送醫而倖免於難。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李鴻淵坦白承認有上開犯罪行為,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本案罪證明確,李鴻淵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院量刑之主要理由: 

       原判決就除經本院撤銷改判以外之其餘各罪科刑,俱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審酌量刑,均無不合。又原審就李鴻淵於111年7月14日第1次所犯殺人罪,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就該日所犯之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3年,已依行為情狀及結果等而為差別之科刑,並無不當。而本院就李鴻淵第2次所犯殺人罪撤銷改判後,仍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就李鴻淵第3、4次所犯殺人之2罪,均維持原審量處之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主要考量李鴻淵係蓄意有計畫性進行複次之殺人重大犯罪,並均採行刑式之手法,持槍直接朝多名死者之頭部射殺,手段兇殘,視人命於草芥、目無法紀,核屬自行招致之合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縱使參酌李鴻淵上訴理由所述其案發前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等個人一般情狀事由,亦查無得以向下調整其責任刑之特別情事,並斟酌原審法院囑由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後出具之量刑鑑定報告意見等情,難認李鴻淵具有顯著之教化可能性,經綜合整體而為評價,為對李鴻淵所為複次嚴重殘忍剝奪他人無可回復生命法益之罪行,給予相應之責任刑罰,並維護社會秩序及正義之重要價值,爰認有不得已必須依法剝奪其生命,使之永久與世隔離而科以死刑之必要,以昭炯戒。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陪席法官高文崇、受命法官李雅俐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網站,公布日期:112-12-07,公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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