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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立院三讀「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司法院:健全刑事補償制度,保障受害人權益

司法院:立院三讀「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司法院:健全刑事補償制度,保障受害人權益

立法院今(5)日三讀通過「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將刑事補償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故意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類型明文化、具體化,並調整已繳納罰金、易科罰金、沒收或追徵有拍賣物賣得價金之補償金額、刪除補償金額酌減規定、賦予刑事補償受害人得自由選擇補償金支付方式、增加聲請重審之事由,並完善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及請求之期間限制,刪除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以更加健全刑事補償制度,保障受害人權益。

       本次三讀通過重點如下:

一、將受害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並明定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為避免適用爭議,刪除有證據能力之文字。(修正本法第4條)

二、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以彈性審酌補償金額,就請求人已繳罰金、易科罰金之補償,修正為依已繳金額一點五倍至二倍計算,就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有拍賣物賣得價金之情形,修正給予一倍至二倍之補償金額。(修正本法第6條)

三、為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一般規定,考量現行酌減補償金額規定過於抽象,易生爭議,爰予刪除。(修正本法第7條)

四、將受害人可歸責事由明文具體化,避免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遵循,並刪除現行關於情節、程度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文字。(修正本法第8條)

五、賦予補償請求人分期支付之請求權,使補償支付方式更為彈性。(修正本法第10條)

六、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明定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自知悉時起算及請求之期間限制。(修正本法第13條)

七、配合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為文字修正。(修正本法第17條、第18條)

八、除現行規定之新證據外,倘有新事實存在,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自應賦予其聲請開啟重審程序之機會,並就新事實、新證據予以定義。(修正本法第21條)

九、為避免刑事補償事件再發生,明定司法院應於補償決定確定後,進行必要之調查或研究,分析刑事誤判原因。(增訂本法第27條之1)

十、為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之任何人均受合理及平等之對待,刪除現行以國際公約或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該外國人始能準用本法之規定。(修正本法第36條)

十一、修正後第13條第2項之新舊法過渡適用條款。(增訂本法第40條之1)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2-12-05,公布單位: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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