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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李鴻淵被訴殺人等判決新聞稿

司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李鴻淵被訴殺人等判決新聞稿

新聞摘要:

一、李鴻淵持有非制式手槍(2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分處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捌年,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二、李鴻淵槍殺被害人劉o杉、賴o妤、張o琦部分:均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3罪),槍殺被害人賴o卿部分: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槍殺被害人賴o男未遂: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五、李鴻淵剝奪(被害人劉o洲、被害人阿o等人)行動自由部分(2罪):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柒月。
六、李鴻淵竊盜部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本案應執行死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對於上述犯罪均坦承,並有同案被告賴o隆、被害人等之證述及槍彈鑑定報告、現場勘查採驗報告等資料可佐,事證明確。另本院合議庭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鑑定結果:被告犯案的動機與個人冤仇有關,其於案發前可擬訂殺人計畫,鑑定時可詳細描述當時的狀況以及自己的想法,被告於犯案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有明顯異常
本件為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參照),本院將依上開規定職權上訴。


壹、 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李鴻淵被訴殺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判:
判決結果:
一、 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李鴻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鴻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罪)。
二、槍殺被害人劉o杉、賴o妤、張o琦部分:李鴻淵均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共3罪)。
三、 槍殺被害人賴o卿部分:李鴻淵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1罪)。
四、 槍殺被害人賴o男未遂部分:李鴻淵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1罪)。
五、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李鴻淵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害人劉o洲等3人部分);李鴻淵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害人阿o部分,以上共2罪)。
六、 竊盜部分:李鴻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罪)。
七、 應執行死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八、扣案槍彈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貳、 犯罪事實摘要:
一、 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被告於民國107 年底至108 年初間,經同案被告賴o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居中,向「阿俊」購買非制式手槍1 支(丙槍)及非制式子彈30顆。被告李鴻淵於7 、8 個月後的108 年7 月29日前的某時點,又經賴裕隆(業經判決在案)居中,向「阿俊」購買非制式手槍1 支(甲槍)、裝置滅音管之非制式手槍1 支(乙槍)、制式子彈20顆及非制式子彈 152 顆。
二、 動機部分:
被告於101年9月3日起,擔任康建公司(被害人賴o男為負責人,被害人賴o男之女即賴o妤係經理兼會計)生產課人員(被告於103年2月7日離職),後因操作機器問題,屢與生產課長洪o滿發生齟齬,因而遭調職至園藝課,被告主觀上自認為係被害人賴o男及賴o妤刻意將其調職至園藝課,並唆使園藝課長即被害人劉o杉對其百般刁難。再於103年間,因洪o滿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偵審期間,被害人賴o男、劉o杉、康建公司行政主任即被害人張o琦等人均曾作證,且洪o滿有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名下土地房屋假扣押,被告主觀上自認為被害人賴o男、劉o杉、張o琦等人均對其為不利之證述,並主觀上自認為是被害人賴o男唆使被害人劉o杉、張o琦等人作證、復協助洪o滿進行假扣押,因而對被害人賴o男、賴o妤、劉o杉、張o琦等人心生討厭。嗣於111年7月14日前約2、3個月起,被告因與妻子關係略有失和,且已約2年時間沒有工作,主觀上自認為是被害人賴o男、賴o妤、劉o杉、張o琦等人造成,伺機要報復。
三、殺人、竊盜、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攜帶前述甲乙丙3槍,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躲藏在康健公司工寮,同日下午1時30分控制被害人劉o杉行動自由,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被害人賴o卿進入,被告亦控制被害人賴o卿行動自由,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被告持槍射殺被害人賴o卿,被害人劉o杉見狀要跑,亦遭被告持槍射殺,均當場死亡。被告再竊取被害人劉o杉之機車,騎乘該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到康建公司,先剝奪被害人劉o洲等3人、被害人阿o行動自由後,進入辦公室,持槍射殺被害人賴o妤,當場死亡。被告走出辦公室後又看到被害人張o琦,亦再持槍射殺被害人張o琦,當場死亡。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被害人賴o男聽聞槍響進入公司1樓大廳查看,見被告槍殺害人張o琦,轉身欲逃跑,亦遭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賴o男雖緊急送醫獲救,然仍遺留有認知障礙功能及口語理解障礙。
參、 理由摘要:
一、 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並有同案被告賴o隆、被害人等之證述及槍彈鑑定報告、現場勘查採驗報告等資料可佐,事證明確。
二、 被告槍殺被害人賴o男行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 經合議庭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鑑定結果:被告犯案的動機與個人冤仇有關,其於案發前可擬訂殺人計畫,案發後可駕車逃逸避免被捕,鑑定時可詳細描述當時的狀況以及自己的想法,由上觀之,被告於犯案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有明顯異常。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肆、 科刑之理由:
一、經合議庭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就被告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即就刑法第57條第4 、5 、6 款規定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三方面鑑定結果:
被告本次犯行之可責性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均有其高度關聯性。被告受到職場霸凌與官司糾紛的心理陰影,造成人際關係退縮、夫妻失和。案發前,被告職業傷害,無法工作達2 年多,加上夫妻關係緊張,被告身心出現狀況。被告自認長期遭受迫害,在錯誤的自我認知下,被告犯下本案。法院囑託本鑑定團隊,就被告生活、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進行多面向的調查,被告是否得否據此減輕量刑。定罪與量刑為不同的面向,此為法院之法定職權。
二、槍殺被害人劉o杉、賴o妤、張o琦部分:
被告首度持槍殺害被害人賴o卿後,又於同日短時間、近距離射擊被害人劉o杉、賴o妤、張o琦之頭部,被害人等甚少有倖存之機會,此部分已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另外被告僅因主觀懷疑被害人等有偽證及職場霸凌,且為8年以前之事,難認被告犯罪時受有此刺激,且被告智識尚非低劣,生活狀況不至於貧困,前述量刑前鑑定調查結果,均無從採為從輕調整死刑之量刑因素,就此部分各均量處死刑。
三、槍殺被害人賴o卿部分:
被告先前不認識被害人賴o卿,僅因偶然撞見被害人賴o卿,首次持槍近距離射擊被害人賴o卿頭部,且射殺被害人賴o卿頭部時,被害人賴o卿已遭被告完全剝奪行動自由,此部分犯情實屬重大,併審酌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就此部分量處無期徒刑。
四、槍殺被害人賴o男未遂部分:
被告同日已射殺賴o卿等人,又再近距離槍殺被害人賴o男,被害人賴o男雖緊急送醫後獲救,然受有身體嚴重損害,此部分犯情實屬重大,併審酌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3年。
五、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張國隆、陪席法官羅子俞、施俊榮。
六、 本件為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參照)本院將依上開規定職權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2-05-18,公布單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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