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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陳竑榛殺人等案新聞稿

司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陳竑榛殺人等案新聞稿

有關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陳竑榛殺人等案件,於今(12)日上午9時28分正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陳竑榛殺人,處有期徒刑13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貳、 事實摘要
一、 陳竑榛與李雲振素不相識,但其因認為李雲振對其態度不佳,心生怨懟,明知以磚塊敲擊他人頭、胸部,可能導致該人死亡,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間7 時前某時至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之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勇路27之1號對面之鐵道橋下,趁李雲振睡覺無從反抗之際,持磚塊1個猛力敲擊李雲振頭、胸部數下,造成李雲振額頭受有兩處撕裂傷(各約3公分)、顱骨、胸骨及肋骨多處骨折(左右額骨骨折、眼眶骨碎裂性骨折,含1骨折線最長9公分;胸骨體中央及近胸骨柄處骨折、右邊第2-12和左邊第2-12肋骨前面及外側多處粉碎性骨折)後,逕自騎車離去。李雲振嗣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但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 陳竑榛毆打完李雲振後,憶起前一日曾與不相識之張讚口角,認為張讚亦對其態度不佳,懷恨於心,明知以木棒猛力敲擊他人頭部,極易造成該人死亡,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轉往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西市場找張讚尋釁,並在接近該處時,隨地撿起實心木棒一根,乘張讚開門不及防備之際,持木棒朝張讚頭部連續重擊數下,導致張讚受有頭部撕裂傷8公分、4公分(經縫合手術)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張讚兒子張家豪聽到父親高呼救命趕來阻止,並將陳竑榛壓制在地上,陳竑榛才未繼續攻擊。

參、 論罪
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肆、 量刑
本院綜合下列因素,量處被告殺人罪有期徒刑13年、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7年:
一、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雲振、張讚2人並不相識、素無仇怨,僅因細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即率然持磚塊、實心木棍重擊對方,造成被害人李雲振死亡及被害人張讚受有前開傷勢,手段甚猛,且使被害人張讚心理上產生之極大恐懼,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並造成被害人李雲振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具有莫大危險。
二、 本件殺人未遂犯行雖得依未遂規定減刑,然被告未繼續犯行係因張讚呼救而其子張家豪介入而屬障礙未遂,故此部分減刑幅度不應過大。
三、 被告上開行為除使被害人張讚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外,另據被害人張讚於審理時表示:被告的行為導致其有很多後遺症,其頭部傷口花了三個多月才癒合,現在眼睛看不太清楚,耳朵也不靈等語,可見被害人張讚受傷後,身心、生活層面均產生重大變化,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範圍甚鉅,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所致損害等均殊值非議,自應受相當刑事制裁。
四、 被告事後固然坦承傷害,惟始終否認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 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暴力前科,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有使用暴力手段排解不滿之傾向,素行不良;
六、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收入及其家庭成員、婚姻生活、扶養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其患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而其「酒精及興奮劑(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被告在使用酒精及安非他命等物質後引發精神疾病的精神障礙輕度影響被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輕度減低」情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李宗濡法官,陪席法官李松諺法官、受命法官楊孟穎法官

柒、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發布日期:112-04-12,發布單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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