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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梁育誌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A女被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犯罪事實二自為判決如下列本院主文所示(僅列罪刑部分),並就上訴駁回之犯罪事實一(B 女被害部分)、三(遺棄屍體部分)部分(罪刑)與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就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二事實摘要:
被告梁育誌,於109 年10月28日晚上見有馬來西亞國籍大學生A女離開學校後單獨沿馬路行走,被告將麻繩繩圈套入A女頸部,拖至路旁施以強制性交,期間並勒緊A女頸上繩圈,致A 女腦部缺氧窒息昏迷而死亡,復強盜取得A 女所有之手機等物。
參、認定犯罪事實二事實主要理由及論罪
被告承認強盜犯行,又A女遭強制性交、致死原因等,均經解剖鑑定明確, 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對A女繩索勒頸以致窒息死亡,具殺人之直接故意,否認強制性交方式及殺人犯意辯解不可採。被告強盜、強制性交、殺人犯行明確,犯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肆、撤銷改判及量處被告死刑之主要理由
一、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等有所違誤,故為撤銷。
1、事實認定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是在強制性交行為之後,再勒緊套在A女頸部之繩索殺害A女,本院認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是在強制性交行為之後始為繩索勒頸行為,原審事實認定就此尚有違誤。
2、論罪部分:原審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2罪名,為二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犯情較重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斷。本院認為原審之論罪有違誤,改論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為二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二、量處被告死刑之主要理由
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之強制性交未遂後,不知警惕竟更精進犯罪手法,長期觀察尋找落單女大生伺機犯案,而隨機對素不相識之無辜A女下手,屬預謀且有計畫犯罪;再者,被告以套繩勒頸之犯罪手段甚為殘忍,不但最終使A女之生命喪失,造成A女父母無比之傷痛,更嚴重破壞治安、引發社會大眾恐慌。被告至審判中仍否認有殺害A女之故意,避重就輕,未見真摯之悔意。先後經二次鑑定,被告再犯率均屬於「高危險」,態度防衛,未坦然面對錯誤,無同理心,難有矯治教化、降低再犯社會復歸可能性之合理期待,本院認被告所為應屬「最嚴重的犯罪」(即「情節最重大之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及本院所送量刑鑑定報告書內容,依法對被告量處死刑,以符罪責相當,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伍、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罪刑部分,被告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
陸、本案得上訴,並應依職權送上訴。
柒、本案由審判長吳進寶、法官方百正(陪席法官)、法官陳億芳(受命法官),合議判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2-03-23,公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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