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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修訂:修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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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修訂:修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條文
修訂日期:112-01-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29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第 18 條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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