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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司法院於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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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於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明文條列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原則及注意事項。鑒於量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問題,迭次引起各方關注,法院之裁判亦偶有因刑度裁量而受社會質疑指摘之情形,各界對於如何增進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妥適性、避免不合理之歧異之呼聲不斷,司法院乃審慎研議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原則,在尊重審判獨立之基本原則下,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為擬訂本參考要點,司法院除參考外國法及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學說及實務見解外,並於今年7月4日召開諮詢會議,邀請審、檢、辯、學界代表共同討論研商,且向各法院廣徵意見,期能凝聚共識,使參考要點更加完備,提供法官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有明確之架構及原則可資參考。
  本參考要點包括「宣告刑之裁量」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兩大主軸。就宣告刑之裁量部分,揭示了禁止就構成要件事實雙重評價原則、兼衡有利不利情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區分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事由為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除說明各款事由之審酌目的外,並臚列各審酌事由之具體項目及內容。此外,亦促請法官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妥適量刑。就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部分,則提醒法官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明示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依具體情節酌定執行刑。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訂定後,有關宣告刑之裁量及執行刑之酌定,將有明確標準可參,允可避免重大裁量歧異,使量刑臻於妥適,進而朝司法透明化及樹立司法公正形象之目標再向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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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8 7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070021860 號函訂定下達全文 27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87

一、為期刑事案件之量刑及定執行刑,臻於妥適,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彰顯裁判之公平與妥當,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為揭示本 要點之宗旨,爰訂定為揭示本 要點之宗旨,爰訂定本點。

二、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一)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

  (二)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

  (三)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

        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立法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除刑法第一編「總則」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減」定

    有規定外,亦應注意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如少年刑事案件之量刑,

    宜併考量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

    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

    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

二、刑罰乃國家對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國家行使刑罰權,即

    應先釐清實現刑罰之目的,以刑罰之目的及功能作為量刑之指導原則  

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

    事實為重複評價。

〔立法理由〕

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法者於立法之

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

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

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

不可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爰參考德國刑法第

四十六條第三項:「已屬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之情狀,不得審酌之」之規定

,於本點明訂之。

四、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

〔立法理由〕

刑罰裁量事實中有對行為人不利而可作為加重裁量之依據者,亦有對行為

人有利而可作為減輕裁量之依據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兩類不同評價方

向之刑罰裁量事實應同時兼顧,給予同等之注意,以為公正衡量。爰參酌

德國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法院裁量時,應衡量有利與不利行為

人之情狀」而為規定。

五、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立法理由〕

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就被告科刑資料進行調查時,

得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

調查報告,以知悉及評價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之具體情狀。

六、法院於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立法理由〕

法定刑雖係外部界限,但並非於法定刑內量刑即屬妥適。個案量刑時,仍

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律內部性界限,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依

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妥適裁量,期能符合量刑之目的。

七、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後為之: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

  (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

        性等項,以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

〔立法理由〕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之性質各有不同,有屬於單純之犯罪情狀者,如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有屬於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者

,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此等具有犯罪情狀之事實,因與犯罪有

關,法院宜綜合考量此等具有犯罪情狀性質之量刑事由,以確認行為人之

罪責程度。至單純屬於行為人情狀者,如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與行為人之年齡及個性

等,因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僅能藉以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意識之程度,於行為人責任之限度內,妥適量刑。

八、判斷行為人之責任,應具體審酌其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程度。

    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宜綜合考量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

    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宜就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等衡

    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

    ),綜合判斷之。

    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宜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視為未曾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第二項紀錄塗銷、兒童權

    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

    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判斷行為人之責任,應有明確規範,法院宜就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危

    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之輕重併為考量,爰於本點提示應綜合考量之事

    項。

二、考量法院於分案時,均依「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

    」第五條規定,主動查詢被告或少年之前案資料,並列印附卷,供法

    官審理案件參考。故提醒法官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所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第二項塗銷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

    之規定,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點後段「為了

    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

    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第21.1

    點及第21.2點),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意見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參照)。

九、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

    惡質之程度。

〔立法理由〕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具有密切關係,均為認定行為人罪責

之重要依據。例如,於行為人均係犯殺人罪之情形,倘行為人係基於被害

人長期對其實施家暴行為後而殺人,則其反社會之傾向較弱、惡質程度亦

低,宜從輕量刑。反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係未發洩心中對

社會之不滿情緒,而無差別之殺人,則其反社會傾向顯著,惡質程度亦高

,宜從重量刑。

十、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

    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立法理由〕

鑑於犯罪之手段為重要之犯罪情狀量刑事由,且犯罪手段往往不勝枚舉,

難以羅列,法院於量刑時宜考量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具體方法及該手段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強度。如行為人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

犯罪手段殘忍,自宜從重量刑。又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亦宜考量行為

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爰於本點提示應

綜合考量之事項。

 

十一、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

      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

      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立法理由〕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行為人情狀量刑事由,雖與犯罪無

直接之關係,然為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意識程度之重要審酌

事項,故於本點提示應綜合考量之事項。舉例而言,如考量行為人素行良

好,並無前科,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僅係一時失

慮而為偶發之犯罪,其更生環境之保護因子眾多,如具有完善之家庭支援

系統,法院自宜從輕量刑。

十二、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

      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

      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

〔立法理由〕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確認

罪責程度、裁量刑度之重要審酌事項。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往往不一而

足,難以臚列完備,本點僅列出實務上較為關注之事由,提醒法院宜予注

意。舉例而言,於傷害案件,倘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看護,對被害人具有照

顧義務,卻對其為傷害犯行,自宜從重量刑。

 

十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

      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

〔立法理由〕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確認

罪責程度、決定刑度之重要審酌事項。舉例言之,於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案件中,宜審酌行為人本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為何,依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

候、照明、視距及路面狀況所評估行為人遵守該交通規則之期待可能性,

及行為人實際駕駛車輛違規之情節等情形,以妥適量刑。

 

十四、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

      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

      、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

      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立法理由〕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

程度之重要因素。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安

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口聚集之處等項

;於妨害性自主案件,除應考量行為人之性自主遭侵害之嚴重程度以外,

亦宜一併審酌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精神創傷、因犯罪所生之

就醫診療費用、被害人因此侵害而影響日後生活之狀況等。

 

十五、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

      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

      度不良之依據。

      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

      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立法理由〕

犯罪後態度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事由,應如何判斷,宜有

明確規範。舉例而言,倘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

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

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又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不

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

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

 

十六、量刑宜一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

      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裁量  。

〔立法理由〕

各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有不同,量刑因

子亦各有特殊性,法院於量刑時,自宜為具體考量。又司法院為提升量刑

之妥適性、改善量刑歧異之現象,陸續製作「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爰促請法院於量刑時參考使用。

十七、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

      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

      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

〔立法理由〕

犯罪雖因行為人之具體個別犯罪情節不同而難有統一之量刑標準,然相類

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可供法院量刑時,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過重、

過輕之用,故促請法院於量刑時參考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

 

十八、法院宜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

      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立法理由〕

為使法院量刑得以融入社會之法律感情,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就不同犯罪類型,邀集相關之審、檢、辯、學、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

,共同討論各罪之量刑因子,並建議相對應之刑度區間。爰促請法院於量

刑時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量刑因子及建議之刑度區間。

 

十九、酌科罰金及併科罰金者,除應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

      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外,尤宜注意罰金數額對行為人之懲罰效果

      。如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

      量加重。

      審酌行為人資力,宜考量其收入、財產及基本生活支出。

      審酌犯罪所得,宜考量因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利益。

〔立法理由〕

罰金係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刑罰,如何審酌,宜有所規範。又罰金與沒收

制度雖均係對行為人財產之干預,然酌科罰金時,斟酌犯罪所得之原因僅

係作為量刑之參考,而非如沒收制度旨在剝奪犯罪之不法利得,宜予以區

別。再者,刑法及特別刑法之刑罰規定中不乏併科罰金者,併科罰金之標

準亦宜有所規範,以供參考。

二十、法院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宜

      考量行為人之資力,以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資力各異之行為人

      間刑罰執行之公平性。

〔立法理由〕

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為換取自由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法

院宜考量行為人之收入、身分以評估行為人之資力而定折算之標準,方能

在財力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二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款記載量刑審酌事由時,宜避免

        於判決書中過度揭露行為人之個人資料,以維護行為人之隱私及

        名譽。

〔立法理由〕

各級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於司法院網站刊載裁

判書全文,以接受全民之監督及公評,並利學術研究。然量刑審酌事由多

涉及行為人個人資料,為避免因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而有侵害行為人隱私及

名譽之疑慮,爰促請法院注意。

二十二、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六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立法理由〕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揭示定執行刑之原則。

二、刑罰的輕重無法自行反映出規範意義上之區別,而有待裁判理由將犯

    罪所生之不法侵害與刑罰之輕重進行連結,方得反映具體刑罰所代表

    之規範意義。換言之,四年有期徒刑所乘載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不當然

    等於二年有期徒刑的兩倍。又行為人因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其所

    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期越長,刑罰所具

    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益增。此外,於執行數

    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

    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

    趨減輕。從而,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

    實施刑罰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

    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

    又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定執行刑,併宜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

    活狀況等情形,避免刑之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

 

二十三、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立法理由〕

定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我國法無明文,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個別宣告刑之一有無期徒刑者,併合刑為無期徒刑。其他所有情形,

併合刑之制定係由提高所宣告之最重刑,於不同種之刑罰係由提高最重刑

罰種類為之。此處,應整體評估行為人之人格與個別犯罪之關係」之規定

而為規定。

二十四、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立法理由〕

一、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程序係授權法院對行為人所犯數罪為總檢視,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法院自宜詳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以為

    總體評價。爰提示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之事項。

二、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

    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

    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

    ,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

    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

    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舉例言之,被告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者,

    考量其所犯係屬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其多次施用

    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又

    於綜合考量數罪時,宜併予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避免多數

    輕罪刑罰併計之結果重於一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

 

二十五、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立法理由〕

立法者係以刑罰作為制裁法益破壞行為之法律手段。數罪所侵犯者,如屬

於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重傷害及妨害性自

主等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然於併合處罰時,仍宜酌

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

 

二十六、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

        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立法理由〕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

二十七、本要點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立法理由〕

刑之量定為刑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要點係作為法官妥適量

刑之參考,自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告日期:107-08-08,公告單位: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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