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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審理被告戴天瑄恐嚇案件(111年度易字第71號)職權發動暫行安置程序新聞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院審理被告戴天瑄恐嚇案件(111年度易字第71號)職權發動
暫行安置程序新聞稿

壹、本院裁定被告暫行安置之說明

   一、起訴犯罪事實概要

         被告分別於民國 111年 3月 4日17時 5分許、同日17時 6分許、同年 3月 5日10時15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持西瓜刀對被害人3人恐嚇。

  二、本院發動暫行安置程序之說明

         被告因涉犯上開恐嚇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執行羈押在案,今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1號),併同卷證移審本院繫屬,本院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並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經訊問被告後,基於以下理由,職權裁定被告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三個月:

     (一)被告自承長期有精神疾病,前案即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之目視即持刀對其作勢威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該案即經鑑定其行為控制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

     (二)被告就本案以為被害人有予以髒話辱罵、瞪視等妄想攻擊行為,思緒混亂、未定期服藥等影響行為認知與控制能力情事。

     (三)以被告持西瓜刀對不特定用路人辱罵,又腰間插持玩具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有高度危害,參佐被害人亦有稱被告係村裡不定時炸彈等意見。

貳、本案裁定之救濟

       本案裁定得抗告。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參、本案裁定之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2第3項規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特此感謝王柏敦襄閱主任檢察官積極聯繫執行暫行安置之司法精神醫院及後續執行流程。

肆、 本案由王奕華法官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公布日期:111/03/17,公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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