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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大學之聘任乃私法契約行為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新聞稿:109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
2020/6/8

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6年3月2日輔校人字第1060004095號函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教育部負擔。
貳、 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心理系教師並兼任社會科學院院長。民國104年6月間上訴人輔仁大學心理系發生該系學生間之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下稱系爭性平事件),甲生為系爭性平事件之被害人,被上訴人與該系其他教師自行組成「工作小組」,對系爭性平事件作成「事件重建報告」。其後,甲生與其男友就此於臉書表示不滿,旋引發被上訴人陸續於網路發表文章、於該系105年6月7日討論會公開討論、主動召開記者會、參加電視台談話性節目。上情經上訴人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輔大性平會)調查小組以系爭性平事件衍生案立案(下稱系爭衍生案),作成調查報告,輔大性平會據此報告作成決議,認被上訴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學生輔導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及該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等規定,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移由輔仁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惟上訴人輔仁大學心理系教評會、社會科學院教評會(下分稱系、院教評會)均認被上訴人並未該當停聘、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建請逕予結案,上訴人輔仁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則認被上訴人言行違反上開法令,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停聘1年;停聘期間被上訴人如無再於公開場合或媒體上做出傷害學生之言行與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得視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嗣由上訴人輔仁大學以106年3月2日輔校人字第1060004095號函(下稱停聘通知)通知被上訴人該決議內容,並報請上訴人教育部同意,經上訴人教育部同意上訴人輔仁大學停聘被上訴人1年(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停聘通知。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 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輔仁大學停聘通知部分:
上訴人輔仁大學為私立大學,其聘任被上訴人所形成乃私法契約關係。嗣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停聘通知,係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教育部對該停聘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而上訴人輔仁大學據其校教評會決議內容通知被上訴人停聘1年,既係出於私法關係所生,並非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之行使,被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乃屬私權爭議事項,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判決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謂:停聘通知為行政處分,並與原處分構成多階段行政處分,逕將上訴人輔仁大學之停聘通知諭知撤銷,乃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上訴人輔仁大學所在地之法院)。
二、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 大學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公法上限制。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明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停聘、解聘等事宜,係由教師組成之評審委員會審議,將教師人事權保留予教評會,旨在透過委員秉持各自之專業參與大學教師之任免事項,避免有不合於專業期待之聘免決定,並適度阻絕主管機關干預大學的人事決策,而藉此人事任用上之參與權保障學術自由及教師權益。是不分公私立大學均在大學自治之制度下,由教評會獨立決定上開事項,不容外力干擾、介入其判斷,以維護大學教育之水準。而大學教評會既為高等教育學術社群組成之專業自律組織,依法獨立行使其職權,並非校長之幕僚單位,則出於對教師工作權及學術自由之保障,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應公平、公正,以為擔保教評會能作成確實符合公益、比例原則與法律規定之判斷基礎。查系爭衍生案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該當構成停聘、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建請逕予結案,嗣校教評會於106年2月23日召開,上訴人輔仁大學校長並非該校教評會委員,於該次會議也未經邀請列席,卻於被上訴人離席後、校教評會就本議題進行討論前陳述意見,表示其備受上訴人教育部、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等外界壓力,如不盡快處理此事,學校名譽及經費補助都會受損等語,致被上訴人無從聞問其說明內容,而就其陳述內容表示意見,此部分程序已對被上訴人構成突襲。而校長於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該當構成停聘、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建請逕予結案後,復於校教評會開會時,到場陳述上開內容,則其不認同下級教評會之決定,昭然若揭。上訴人輔仁大學校教評會之上開審議程序,因校長上述舉動平添變數,校教評會客觀超然之立場,且因此學校最高行政首長之介入而致影響。是校教評會委員是否受校長言論始為系爭決議內容,固無從查考;然校教評會審議系爭衍生案應有之獨立、不偏頗之空間,因校長發表上述無關審議內容之行政本位意見而遭破壞,校教評會踐行之審議程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然無法擔保其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而有程序違法之瑕疵。
(二) 大學教師之停聘,涉及其工作權及學術自由等基本權,上訴人教育部作為最高教育主管機關,依教師法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而就上訴人輔仁大學報請核准停聘被上訴人之資料內容,有依法為實質審查之義務,不應流於形式。查上訴人輔仁大學校長既非校教評會成員,又非系爭衍生案關係人,其於被上訴人離席後,始為上述無關審議內容之意見表達,足以影響該會作成正確決定,且傷及校教評會決定之客觀公信力,已然有悖設置大學教評會專業評斷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立法精神,違反公正作為之程序義務,上訴人教育部未察,逕以原處分予以核准,自有違誤。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教育部未盡適法監督義務,逕以原處分核准該停聘通知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玫君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最後異動:2020/7/5 上午 11: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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