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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54 號行政裁定
2020/5/4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54號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4號
再 審 原告 陳0芳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茲以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對於再審之訴的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 、9 、10、13款定有明文。
二、緣再審原告原為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安芬公司)勞工,因罹患「憂鬱症」疑似職業疾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職業疾病認定,案經送請再審被告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13位委員進行2 次書面審查,再審被告以101 年6 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134980500 號函認定為「非屬職業疾病」(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勞訴字第1010019604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再審被告)對於原告(即再審原告)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職業疾病認定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 、9 、10、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無醫院大章、無醫生開立之診斷書、心理師只交答案卷、再審原告心理測驗卷遺失、無醫師簽名蓋章、且鑑定時錄音內容與實際鑑定不符合,明顯可知鑑定醫師吳00、劉00、心理師曾00有串供、偽造文書、隱匿刑事證據、偽造鑑定書、詐欺及侵占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又上開臺大醫院2 位精神科醫師並無職業醫學科執照,且再審被告勞動局再次認定時,未查明臺大醫院精神鑑定是否為真實可用,未依照本院要求行使認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動部的職業疾病認定有6 人表示再審原告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但再審被告並未開會全採書面審議,委員共有13人,未寫者2 人、再審原告之醫師迴避,則再審被告文內寫有10人寫再審原告非職業疾病,其中有1 人是寫尚需資料才能判別,但再審被告承辦人竟將此人列入認定再審原告非屬職業病,又將委員人數扣除再審原告之醫生,寫12/10 委員認定再審原告非屬職業疾病,嗣再審原告發現委員13人寫12人,10人寫非屬職業病,實際應為13/9,未達3/4 認定標準,應得重新審議。希望本院廢棄再審被告職業疾病二次認定,直接依證據裁定是否為職業病,依照新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新制,使用勞動部全部新資料重新認定職業病、職災,廢棄再審被告原二次認定非屬職業疾病。(二)精神鑑定報告書是重要證據,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要求再審原告至臺大醫院鑑定所患憂鬱症是否屬職業病,惟臺大醫院送錯部別,該院有專業環境職業醫師且僅需費用3 千元,卻捨棄環職部到了精神部,做了精神鑑定報告書,需費用2 萬1 千多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函請再審被告衛生局清查醫師無職業醫學執照,但再審被告衛生局至今未查,故而再審被告勞動局再次認定時,根本未查明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是否真實可以使用;又勞動部所做職業疾病鑑定有6人認為再審原告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但勞動部卻表示他們的鑑定只能做為參考意見,無法律效力,本院法官將此部分紀錄封存,致再審原告也不能閱卷;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公務員失職,造成再審原告巨大身心受創,提出國家賠償;前勞委會委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病中心所開立之99年7 月個案評估報告、該院99年6 月心理衡鑑報告書、該院職業醫學科醫師羅00開立之99年7 月診斷書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生姚00開立之99年4 月精神科診斷書可證,再審原告之憂鬱症確實是職業病,因被罵又被要求離職達壓力強度三級,可屬職業病;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庭上辯論,法官要再審被告勞動局應先清查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是否能使用才能用。再審被告未依原確定判決指明之方式,未清查臺大醫院行政責任、違反醫師法、能否使用等問題,於法不合。根據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病中心所開立之99年7 月個案評估報告、該院職業醫學科醫師羅00開立之99年7 月診斷書,再審原告確實是職業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 、9 、10、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1.再審原告先支付裁判費、來回車費、如勝訴,此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一次來回以未能工作2,000 元計算。2.另通知再審被告國賠協商,30日後如無完成,再審原告求償國家賠償500 萬元,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3.請求駁回訴願決定、原處分。4.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只有院長大章,能視為合法證據嗎?5.再審原告職災是否能?6.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終審法官竟利用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無人簽名蓋章,直接將環職部醫生2 人作為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此為有效證據嗎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 、9 、10、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102 年5 月15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證書及本院102 年6 月18日院貞和股101 訴01361 字第1020006249號函文附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2 第82頁及第88頁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2 年6 月8 日起算。再審原告住於改制前之桃園縣,依司法院102 年1 月14日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 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時,應於102 年7 月10日(星期三)屆滿。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 、9 、10、13款之再審事由,於104 年6 月2 日(參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又經本院審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再審被告第二次認定再審原告非屬職業疾病不服之理由,雖揭示再審事由之法條,而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屬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部分,有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中所表明之事證為「前勞委會委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業傷病中心所開立之99年7 月個案評估報告、該院99年6 月心理衡鑑報告書、該院職業醫學科醫師羅00開立之99年7 月診斷書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生姚00開立之99年4 月精神科診斷書、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語,惟上開提及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中業已存在,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經兩造攻防辯論,此有原確定判決102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2內可稽(參見該卷第48~51頁、第63~69頁),顯見上開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並據以援引主張,核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此部分再審事由業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法定再審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越原確定判決之其他聲明請求部分,核非屬原確定判決之範圍,是其此部分再審,亦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 、9 、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未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情事,是其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最後異動:2020/5/4 下午 05: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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