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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2020/5/4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李0生
相 對 人 李0裕
關 係 人 林0玉
      李0晴
      李0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0裕(男、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0生(男、民國四十年六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0裕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0生之子即相對人李0裕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之病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李0裕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李0裕為監護宣告,嗣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陳0如經鑑定結果認為李0裕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為宜蘭縣三星鄉及有2個妹妹,目前在員山榮民醫院治療,並辨識在場之人為其父親,惟自承其曾至妹妹住處發洩情緒及其他不理性之舉動,事發後即固定至身心科就診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再審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師曾0愷鑑定結果為:「陸、總結與建議:
1.根據本次測驗結果,智能評估方面,案主(即相對人李振裕)MMSE=22/30分,整體智能表現與同齡者相比落於邊緣中下智能程度(FIQ)=78(百分等級=7);語文智能=86(中下),作業智能=69(輕度不足-邊緣);整體表現相對過往最佳程度有明顯退步。
2.認知功能方面,案主尚能良好定向感,有基本的訊息登入與短期記憶、語言、視覺建構能力,但在注意力與簡單計算有明顯困難;在語文常識、語文抽象思考及立即性聽覺記憶力表現可有一般水準範圍,但在注意力與心理運算、眼動手眼協調功能、空間組織概念非語文抽象思考等表現皆欠佳。
3.情緒狀態方面,案主否認近期有明顯憂鬱及焦慮情緒表現。
4.建議:
(1)會談中已鼓勵案主練習放鬆呼吸與情緒覺察技巧,配合住院活動照護身心健康,減少情緒失控行為;
(2)鼓勵案主出院後能規律返診服藥,並安排白天日常活動,建立生活目標及規律作息,增加人際互動或其他愉悅活動。鑑定結果:於會談過程中李員(即相對人李0裕)於會談及後續心理衡鑑過程中,對於其情緒知狀況及認知判斷功能,大致與現實切合,並無功能損失之狀況,雖對於其過往行為多有合理化解釋知狀況。於鑑定時,並無症狀顯示李員之精神或心智狀態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確定其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李員於心理鑑定時於簡單計算方面有所困難,如法院方認定輔助宣告部分,個案須具備一定程度之計算能力,建議可改判為輔助宣告」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6年2月21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50010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6年3月17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000475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李振裕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其注意力及簡單計算有明顯困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相對人李振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又聲請人李0生為相對人李0裕之父,業已陳明願任輔助人,而相對人之母林0玉、妹妹李0晴及李0婷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節,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李0生擔任相對人李0裕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0生為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最後異動:2020/5/4 下午 04:5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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