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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黃坤仁殺人案
2020/10/31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09 09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坤仁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5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37號、第1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陸顆,均沒收。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款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2 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00003 樓住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交付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改造子彈9顆,而持有之。

二、丁○○具有衝動表現人格,因脾氣控制能力不佳易衝動行事,可預見攜帶槍彈外出與人接觸,遇有衝突,可能因槍枝、子彈之使用,造成人員傷亡,且其長期飲酒,已達酒精依賴並因而罹患肝硬化之程度,仍於108 6 16日中午某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制式子彈已裝填於手槍中)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好樂迪KTV」與其子戊○○及戊○○女友姊妹飲酒唱歌,復明知大量飲酒將陷於酒精中毒狀態,影響辨識能力,仍在「好樂迪KTV」內飲用金門高粱酒達0.4公升,自行招致可歸責於己之酒精中毒狀態,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戊○○見丁○○酒醉,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羅斯福路六段391號前,攔停盧東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將丁○○載返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住處,惟丁○○上車後,指示盧東楊轉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一段73號「天龍三溫暖」,於同日晚間1035分許車行抵達上址,因丁○○酒醉腳步踉蹌,盧東楊遂商請「天龍三溫暖」泊車人員黃昇輝協助攙扶,因而互有肢體接觸,言語間引起丁○○不悅,丁○○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晚間1044分許,在上址前之馬路旁,自隨身背包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指向黃昇輝,然因酒醉失去平衡跌倒在地,黃昇輝趁隙返回上址騎樓泊車櫃檯撥打電話求助,於此同時,丁○○起身追躡至人行道上,迎面射擊黃昇輝1 槍,子彈擊中黃昇輝頭部,黃昇輝當場倒地。丁○○逃離現場時,適「天龍三溫暖」員工房福林騎乘機車駛抵,準備停車上班,丁○○遂持上開槍枝朝房福林作勢比劃,再徒步跨越重慶北路一段中央分隔島往對向逃逸,期間因遭「天龍三溫暖」員工劉潤陸、高培崧、林炳輝追捕,又擊發1 槍,迄同日晚間1049分許,始於重慶北路一段84號前,遭劉潤陸、高培崧、林炳輝與路人合力壓制,為據報到場警員當場逮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2顆、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2 顆、彈頭1 顆。黃昇輝則因頭部鼻樑區遭受單一槍擊,造成嚴重腦挫傷,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6 17日)凌晨0 9 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及黃昇輝之配偶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215015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2203205頁、原審卷7476頁、本院卷第119156157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2顆、彈殼2顆、彈頭1顆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347頁),且扣案改造手槍滑套處經採得檢體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稽(偵卷第375387 頁)。而前開槍彈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扣案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2顆,其中9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3 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扣案彈殼2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並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至彈頭1顆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7 18日刑鑑字第1080060122號、108 7 30日刑鑑字第1080060121號鑑定書存卷為憑(偵卷第333336357 362 頁)。至於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與前述取樣非制式子彈3顆俱屬同型,來源同一,抽樣之子彈既全數具有殺傷力,自具有相當之代表性,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非制式子彈6顆具有殺傷力一節亦無爭執,當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應可一併認有殺傷力。以上俱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殺人(即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本院卷第117119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殺人罪部分雖為認罪之陳述,仍辯稱:我沒有預見對人開槍會造成死亡結果,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當時業已酒醉,對於前往「天龍三溫龍」及對被害人黃昇輝開槍之過程,均無意識云云。經查:

 被告於108 6 16日中午某時許,隨身攜帶已裝填子彈5顆(含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好樂迪KTV」與其子戊○○及戊○○女友姊妹飲酒唱歌,席間飲用金門高粱酒約0.4公升,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羅斯福路六段391號前,由戊○○攔停盧東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將被告載返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住處,惟被告上車後,指示盧東楊轉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一段73號「天龍三溫暖」,於同日晚間1035分許車行抵達上址,因被告酒醉腳步踉蹌,盧東楊遂商請「天龍三溫暖」泊車人員即被害人協助攙扶,嗣於同日晚間1044分許,被告在上址前之馬路旁,自隨身背包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指向被害人,然因酒後失去平衡倒地,被害人趁隙返回上址騎樓泊車櫃檯撥打電話求助,於此同時,被告起身追躡至人行道上,迎面朝被害人射擊1 槍,被害人遭子彈擊中頭部當場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23頁、原審卷2425頁、原審卷7677頁、本院卷第7172157158頁),核與證人盧東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當天我駕駛TDF-9858號營業小客車,在羅斯福路六段391號前被一名年輕男子攔停,要求我把被告送到萬華區西園路二段,但我車子剛開到羅斯福路與興隆路口,被告就叫我路邊停車,打了一通電話後,拿出「天龍三溫暖」的招待券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車資,要我開去「天龍三溫暖」,我把被告送到「天龍三溫暖」時,被告趴睡在後座,我就下車打開右後車門,因為我腰椎曾經受傷無力攙扶被告,就請「天龍三溫暖」的泊車人員即被害人協助,後來被告下車站在我車子後方,被害人也跟著過去,接著被告就從背包拿出1枝槍,還做了清槍的動作,我聽到清槍的聲音判斷是真槍,就趕快逃往附近自助餐店,隨後就聽到一聲槍響等情節相符(偵卷第8790293297頁)。且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2顆、彈殼2顆、彈頭1顆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7 18日刑鑑字第1080060122號、108 7 30日刑鑑字第108006012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供參憑(偵卷第4347161 167185198333336357 362 375387頁),復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被告確認現場持槍朝被害人射擊者為其本人無誤(原審卷6263頁)。而被害人因頭部鼻樑區遭受單一槍擊,貫穿腦幹橋腦區造成嚴重腦挫傷,經送醫後於108 6 17日凌晨0 9 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亦據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製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7 3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0790 號函暨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345 356 40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423號相驗卷宗第167179197232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經查:

 ⑴本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原審卷6263頁):

 ①畫面時間223605,盧東楊駕車前來,停車後下車至車旁後座開門,上半身傾入車內,中間不時起身,或有手指右方的動作。畫面時間223833,盧東楊走到小客車乘客座附近時,可看見被告坐在車內後座。

  ②被害人持續站立在泊車櫃檯旁,之後短暫離開畫面,於畫面時間224034由左方進入畫面,並走向被告與盧東楊,三人開始交談。

  ③畫面時間224042,被告持續與盧東楊、被害人在盧東楊之車旁講話,中間不時有肢體之略為碰觸。

  ④畫面時間224205,有一穿粉紅色上衣之男子自右方進入畫面,並於畫面時間224224走近被告與被害人、盧東楊對話地點,目測約一輛小客車之車寬距離。

  ⑤畫面時間224246,被害人離開對話,走到該粉紅色上衣男子的位置附近(二人並無互動),但隨即又走向被告與盧東楊,疑似與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害人有多次攤手、手指被告之動作,疑似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也手指被害人後,向右行走時身體傾斜,為盧東楊扶住,其後盧東楊並一直手扶被告,被告則與被害人持續說話。

  ⑥畫面時間224341,被告向後倒退,為盧東楊、被害人拉住,三人持續交談。

  ⑦畫面時間224413,被告疑似欲走向畫面左方,為盧東楊、被害人拉住,過程中三人持續交談。畫面時間224424,被告走向畫面左方,被害人則走向被告,持續與被告交談,盧東楊則離開談話地點走向紅磚道,並向左走離畫面。

 ⑧畫面時間224432,被告疑似有拉槍機的動作後,向左離開畫面,被害人則向後退走向泊車櫃檯,撥打電話。畫面時間224747被害人放下電話後,隨即遭子彈射擊倒地(畫面時間224748)。

   由以上勘驗內容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以觀,被告行兇前,曾與被害人互有肢體接觸及交談約4分鐘(畫面時間224034224424),此間於畫面時間224246,被害人明顯有攤手、手指被告之舉動,被告也以手回指被害人,未久被告即自背包取出槍枝(偵卷第161頁下方照片),近距離指向被害人(偵卷第162頁上方照片),嗣因步行不穩自行摔倒(偵卷第162頁下方照片),於此同時被害人折返人行道處之泊車櫃檯撥打電話,盧東陽往畫面左側之反向離去(上開勘驗結果⑦),而被告起身後,對往畫面左側離開之盧東楊未予置理,逕朝被害人所在之人行道方向追躡而至,於趨近達相當距離時,立即對被害人開槍(偵卷第163頁上方照片),顯見被告與被害人上開肢體接觸、交談過程,確已有所齟齬,造成被告針對被害人有所不滿,引發殺機。

 ⑵再者,被告所持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行為時年已51歲,復曾受國中教育,為國民兵除役(偵卷第31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縱其行為係受酒精影響(詳後述),仍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其持有之槍枝早已裝填子彈(本院卷第72頁),於與被害人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4246左右發生口角後,取出藏放於背包之槍枝,第一時間即近距離指向被害人,其後因酒後失去平衡跌倒在地,見被害人趁隙折返泊車櫃檯撥打電話求援,仍不罷休,起身後立即追躡至該處人行道,趨近被害人直接射擊,顯有取被害人性命之殺人故意。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徒以:我沒有預見對人開槍會造成死亡結果,當時酒醉已無意識云云,執為抗辯,殊無可採。

 從而,被告酒後與被害人齟齬,心生不滿,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在相當距離內朝被害人射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灼然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6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者,所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枝)或第12條第4項(子彈)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稱「寄藏」,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除須有為他人寄藏槍、彈之意思外,尚須將該受託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後再為之隱藏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仍以有受他人託付管領槍枝為必要;是倘該槍枝自始未脫離該原持有人之管領,行為人僅在持有人之監督下,依指示代為移置持有人住處之一方,除符合其他犯罪之成立要件,可依該罪論處外,尚難以寄藏槍枝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惟有關被告受不詳人士委託藏放扣案槍彈一情,除被告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且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子彈期間達3個月,並依憑己力支配於108616日攜帶外出,進而持以從事犯罪使用,顯係以處分權人自居,而非受託保管,應認被告之行為僅合於持有槍彈之要件。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與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法益之內容觀之,應屬同一犯罪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罪名及權利(本院卷第149頁),應由本院逕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自10823月間某日起至108616日為警查扣時止持有前開槍枝、子彈,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子彈後,另行起意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殺人罪,係屬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雖依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示,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仍屬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顯有程度上之差異,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故仍有區別之實益(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為了對不同情節自陷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之行為人做出相異刑罰評價,仍有區別故意或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區別重點在於,行為人於原因設定行為之時(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之行為時),是否已有實施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即有犯罪故意,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該犯行,則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反之,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尚無犯罪故意,但有預見因自己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後,有可能會為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卻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則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被告之行為辨識及控制能力,因其飲酒之故,陷於「酒精中毒狀態」而顯著減低:

  ①被告於歷次偵審過程均供稱:我與戊○○、戊○○女友姊妹到「好樂迪KTV」唱歌,我喝了0.6公升裝的金門高粱酒約三分之二瓶,因為喝醉酒,不清楚什麼時候離開KTV,也沒有印象怎麼上計程車的等語(偵卷第1820205頁、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72頁),證人盧東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天我駕駛計程車是被一名年輕男子攔停,要求我把被告送到萬華區西園路二段,被告已經酒醉,一上車就趴著睡覺,中途起來叫我路邊停車並撥打電話,講完電話後,被告拿出車資2000元及「天龍三溫暖」的招待券,叫我開去「天龍三溫暖」,到了店門口,被告還趴在後座睡,我下車打開右後車門告知已經抵達指定地點,被告沒有回應,我就把被告扶起來,被告「嗯」了一聲,腳伸到車外,但屁股還坐在車上,我只好叫「天龍三溫暖」的泊車人員即被害人過來幫忙扶,後來我們把被告扶到車外,被告和被害人就在我車後講話,接著我看見被告拿出槍枝做清槍的動作,從聲音判斷是真槍,我就趕快逃跑等語(偵卷第8790293297頁),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告自盧東楊駕駛之車輛下車後,腳步不穩,盧東楊與被害人不時伸手攙扶,於取出槍枝後,猶一度自行摔倒在地之情狀一致(原審卷62頁)。且被告於108616日晚間1045分為警逮捕時,胡言亂語,無法製作筆錄,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357頁)。佐以本院調取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其於108616日晚間728分至108617日上午1032分間,並無任何撥打、接聽電話之紀錄,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30134頁)。再由證人盧東楊於被告與被害人交談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4034224424),不時站立在旁,而得按所見聞向檢警清楚說明被害人索討車鑰匙俾供停車,請託其協助將被告帶入「天龍三溫暖」等過程(偵卷第295頁),卻對被告當時究為何意思表示,始終無法具體陳述,衡之證人盧東楊與被告、被害人皆素昧平生,偶因駕駛營業小客車與二人有所接觸,當無迴護、偏袒又或誣攀任何一方之動機,立場應屬中肯,上情顯係被告於案發當場實已語無倫次、難以掌握其言語梗概所致,被告甚有在電話未接通之情況下,與不存在之他方對話,及支付顯不相當之高額車資等違常舉動,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酒精作用造成精神障礙,達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②次依證人劉潤陸、高培崧、林炳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述:當時「天龍三溫暖」9樓櫃檯人員通報1樓有客人酒醉需要幫忙,我們下樓時被害人已經倒臥在血泊中,被告在計程車旁邊要開車門,但司機不在,被告又跑到對向車道,我們追過去,被告就從背包拿出槍枝,開了一槍,所以我們在中央分隔島的變電箱後面躲避,後來被告往圓環方向逃逸,被一名路人抓住,我們一擁而上,將被告壓制等語(偵卷第99102107110 115 117297301 頁),及證人房福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天騎機車到「天龍三溫暖」上班,快到公司兩間店面前,先聽到一聲類似爆炸的聲音,我不以為意,繼續騎到「天龍三溫暖」樓下人行道準備停車,就看見被告拿著槍站在公司門口,還朝我比劃,我嚇一跳趕快把車往前騎等語(偵卷第137138 319 頁),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偵卷第161 167頁、原審卷6263頁),俱無二致。可見被告除行兇前,於自行跌倒、起身後,尚能正確判斷被害人行向,追躡至人行道處持槍朝被害人射擊外,尚得於被害人中彈倒地後往對向車道逃逸,利用往來車流阻隔,並持槍向影響逃逸動線之房福林比劃,更於劉潤陸、高培崧、林炳輝追捕時再度擊發子彈,迫使其等暫停追捕行動,爭取逃脫時間,足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喪失之程度。

 ③本案經原審囑託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認被告係酒精使用疾患,中度,其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受到酒精之顯著影響,於案發後對自己犯案當時的行為無法回憶,呈現酒精中毒相關失憶現象,推估其案發當時已處於酒精引發酩酊狀態之可能性極高,在此狀態下行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94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51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從而,被告行為時,因酒精中毒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程度,應屬無疑。

 ④至原審囑託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教授、諮商心理師林明傑教授鑑定團隊就被告行為時之心理狀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原審卷425444頁)。衡諸該次鑑定目的為:被告之人格發展史或成長發展歷程、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犯罪心理機轉、被告之再犯風險評估(包含可能影響再犯之因素)、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為此運用心理學工具含壓力因應量表、班達視動完形測驗、基本人格量表、暴力危險評估指南、病態人格檢索表修訂版等,而於上開鑑定項目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然其鑑定報告於認定被告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部分,所憑理由僅有「被告可以完成開槍程序與瞄準射擊」,並未充分考量被告行為前後語無倫次之跡,及搭乘盧東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透過行動電話與不存在之對象對話、支付不合理車資等客觀情狀,不無失準之虞,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被告行為時,雖因酒精中毒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其飲酒時,尚未決意前往「天龍三溫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為舊識或有何宿怨存在,難認被告飲酒前即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自無故意自陷並欲利用精神障礙狀態殺害被害人可言,非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然依林明傑教授鑑定團隊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從壓力因應量表觀察,被告遭遇壓力事件經常會衝動行事,於班達視動完形測驗中也顯示被告容易行事衝動,較難有彈性轉換適當行為,導致錯誤行為發生。經心理特質分析,被告在原生家庭從小個性調皮、衝動,不受管教,因不講理之叛逆性格有「紅番」之外號,國中階段即遭退學,13歲開始在街頭與不良份子結黨鬧事,「紅番」就成為其日後道上綽號,此後迭有犯罪紀錄,由被告個人人格發展史、成長發展歷程,其於兒童時期即因社會化不足,有偏差行為產生,為「持續型態」之少年反社會行為,以至從偏差行為升級為犯罪行為,而於青少年時期成為中輟生之少年虞犯,進而在青年時期帶同小弟、攜帶武器向人索取錢財,從事犯罪行為,此時期被告犯罪態樣幫派化、暴力化,呈「直接接觸掠奪性犯罪型態」,符合犯罪學之「日常活動理論」犯罪模式,直至壯年時期,被告因吸毒導致社會功能欠佳與自制力不足,容易發生財產犯罪。被告歷經上開過程之生活環境重大改變,由毒品濫用轉為酒精依賴,於肝硬化治療出院後,酗酒頻率不減反增,於鑑定人施測時右手顫抖,疑似有酒精戒斷症狀。又被告屬於「酒後狂燥型」,在喝酒後,容易變得情緒暴躁,負面解讀訊息,看誰都不順眼,特別是陌生人,為暴力行為高危險群之酒精濫用者,此觀其心理鑑定報告即明(原審卷425444頁)。則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日稍早係為試槍,攜帶已裝填子彈之槍枝外出,而槍械為具殺傷力之武器,具有高度危險性,以被告自知其成長歷程顯現之衝動性格,尤於飲酒後,更可能因酒精作用難以控制情緒,可預見攜帶槍枝與人接觸,遇有衝突,可能因槍彈之使用造成人員傷亡,仍然在非法持有槍彈之情況下,大量飲酒,自陷酒精中毒狀態,其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之顯著減低,乃自行招致,為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即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原審以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有關被告受不詳人士委託藏放扣案槍彈一情,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且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非短,此間更依憑己力支配使用,顯係以處分權人自居,而非受託保管,應認被告之行為係該當持有之構成要件,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寄藏槍彈之事實,即有違誤。

 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於108616日晚間1044分許,在「天龍三溫暖」前之馬路旁,自隨身背包取出上開改造手槍近距離指向被害人,即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定,尚有未合。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於行為時是否因酒精作用之生理因素,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未依調查證據結果加以判斷評價,僅以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逕予認定,理由欠備。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教化可能性甚低,以報應或教化而言均有長期、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所犯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斟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意見,應判處被告死刑,尚非有據(詳後述)。被告上訴以其槍擊被害人並無殺人故意,行為時之酒醉狀態亦非原因自由行為云云,所為辯解,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又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前次犯罪距今長達10年,此間無不良素行,就殺人部分又未與故意原因自由行為有所區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之量刑:

 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法定刑應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既無何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則被告之宣告刑僅能於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間,擇一決定。而法院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包括:①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②科刑事由之確認;③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亦即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決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社會化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刑種與刑度,以求罰當其責。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審酌如下:

 ⑴未經許可之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流通、持有均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僅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更無端攜帶槍彈外出,置於隨時可取而使用之狀態,使民眾或接觸人員暴露於遭受槍擊引發傷亡之重大危險,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斟酌其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評價之。

 ⑵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偶因前往「天龍三溫暖」消費,與擔任泊車工作之被害人有所接觸,稍有不滿,即萌生殺人犯意,率爾在公開場所,持具有高度危險性及殺傷力之槍枝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頭部鼻樑區遭受單一槍擊,造成嚴重腦挫傷,當場倒臥血泊之中,輕取他人生命,手段凶狠,視人命如草芥,事後為求順利逃脫,持槍朝正騎車駛抵之房福林比劃,續又擊發子彈嚇阻追捕,全然不顧往來民眾安危,目無法紀,行為囂張,無可輕縱。

  ⑶再者,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不同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於飲酒時亦未決意前往「天龍三溫暖」,此時其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更無故意自陷並欲利用精神障礙狀態殺害被害人之可能,並非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然被告於案發當日稍早,即為試槍而攜帶已裝填子彈之槍枝外出,槍械作為具殺傷力之武器,存在高度危險性,以被告自知其成長歷程顯現之衝動性格,尤於飲酒後,更可能導致情緒難以控制,可預見攜帶槍枝外出與人接觸,遇有衝突,可能因槍彈之使用造成人員傷亡,仍然非法持有槍彈之情況下,大量飲酒,自陷酒精中毒狀態,其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顯著減低,乃自行招致,而為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雖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作為量刑事由,一併斟酌。

  ⑷本件被害人在「天龍三溫暖」任職長達26年,純係從事泊車工作養家餬口,於被告酒後前來消費、步履顢頇之際,仍盡力接待、服務,並無怠慢之處或有推拒之情,被告偶有不悅,即持槍射擊,將被害人一槍斃命,其面臨死亡之恐懼、無從抵禦之悲恨,絕非筆墨可以形容,惟被告犯後始終以酒醉、無意識推諉其責,令被害人與其家屬至今不明如此重大悲劇究何得咎,今死者已矣,再不能重拾寶貴生命,亦無任何捍衛自己權利、主張公平正義之機會,何其無辜。而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先夫黃昇輝是雲林縣鄉下清寒子弟,我們在臺北相識相愛,結婚至今38年,一向顧家又負責任的老公,無微不至的照顧我們母子,省吃儉用的負起全家生計,從事泊車工作至今26年,很認真,很賣力的工作,是我們家的精神、經濟大柱子,他說過65歲退休後,要帶我們全家去環島旅行,還有很多很多的願望,卻在一聲無情的槍響下,沒有了,全部都沒有了。我摯愛的老公再也回不來了。」、「我先生跟我用一生的心血經營一個家,孩子終於長大成人,我們可以過退休生活,被被告害成這樣死去,把我們家摧毀掉,他很殘酷的殺掉我先生,粉碎我本來甜蜜的家,我先生再也回不來了。我先生被射殺的畫面一直出現在我眼前,我工作一直出差錯,我先生去世到現在我都沒辦法好好煮一頓飯給孩子吃,我晚上都睡不著,都要孩子輪流來陪我,我要抱著先生的衣服才能睡,但是總會醒來哭,這種傷害真的讓我痛不欲生。」、「案發至今,被告和他的家人都沒有對我的先生跟我的家屬有任何道歉,可惡至極。」(原審卷37頁、本院卷第159160頁)被害人之女乙○○於原審陳明:「……從小到大,我的爸爸,無論是抱著我坐上琴椅陪我看著五線譜練彈鋼琴,回雲林奶奶家學騎腳踏車摔傷,到阿里山看日出總是想辦法把我抱到最高讓我看得更清楚,總總的一切,永遠、永遠都是把我捧在手掌心,疼著,寵著。」、「然而現在卻因為這樣的民主自由,讓一位有前科的社會敗類,持槍奪走無辜性命,破碎了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過去這317天,每天到晚上1044分,我腦海裡就會出現我父親中彈身亡的畫面,更不用說每天早上要出門上班,我再也看不到我父親身影,這一切都是被告造成。」、「我父親黃昇輝是一個重視家庭生活的人,可是如今他無法再牽著他最愛的我媽媽的雙手遊山玩水,他沒有辦法再牽著我的手步入禮堂,更沒有辦法看著我弟弟成家立業,這一切毀了我的家庭,毀了我的生活,全部都是被告造成。」(原審卷4980頁)被害人之子丙○○亦稱:「被告犯下殺人罪,使我失去父親,讓我家庭破碎……無法寬恕。」(原審卷79頁)被害人遭被告槍擊殺害時年61歲,仍然克盡己力,從事勞動工作謀生養家,其子女長成,正待屆齡退休,與家人共享天倫,卻因被告酒後一時情緒,無端淪為槍下亡魂,其家屬頓失摯愛親人,鶼鰈之情,孺慕之思,從此天上人間,永無再見之日,被害人死亡慘狀烙印家屬心中,此生已難磨滅,既不能相忘,回憶卻是痛苦萬分,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判決後,仍然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直陳:「案發至今,被告和他的家人都沒有對我先生跟我的家屬有任何道歉,可惡至極,殺一條人命還用酒醉當藉口,犯後態度不佳,再犯的可能性甚高,惡性重大,不可教化、不可原諒,被告跟我先生無冤無仇,我先生是非對錯很分明,被這種社會敗類槍殺真的很冤枉,殺人償命,一命還一命,請判處被告死刑,只有判死刑才能告慰我先生在天之靈,才能還給我們家屬一個公道」、「這種故意殺人的人,一定要判死刑,還我爸爸公道」、「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思悔改,甚至現在意識清醒也認為開槍不一定會殺死人,這樣一個把槍枝跟人命當玩具的人,再犯可能性極高。被告已經沒有資格在世界上呼吸空氣,請判處被告死刑,告慰我父親在天之靈」。

 ⑸綜核以上各情,兼衡被告行為時固然因酒精作用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為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然歷經偵審程序,於精神狀態正常時,仍自恃「我覺得對一個人開槍不一定會造成該人死亡,我對於這樣的結果沒有預見」(本院卷第117頁),犯後更不曾試圖賠償損害,對於其槍殺被害人之行為,悉以「酒醉、無意識」一語帶過,態度冷漠,欠缺同理心,本院認就殺人罪部分倘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既不足儆懲,亦有失衡平。

 再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應否量處死刑,審酌如下:

 ①我國於984 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準此,兩公約規定已具國內法效力,而關於死刑裁量在實體法上之適用,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條第2 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規定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內涵並非毫無界線,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19845 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 條對此解釋為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此外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惟行為人所犯即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僅係法院得選擇為死刑裁量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依我國現行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僅強調應報觀念,亦兼具教化功能,期使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故除非行為人顯然已無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否則仍不得科處死刑。而有無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

 ②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故意犯殺人罪,造成被害人一槍斃命,毫無挽救空間,固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然經原審囑託林明傑教授鑑定團隊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評估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心理機轉,認被告面對挫折、壓力,情緒壓抑只能藉由酒精消愁,本案發生時,被告因酒醉無法下車,經被害人協助攙扶,或因身體碰觸等互動過程造成被告認為被害人口氣不佳,其平時壓力較大無法紓解,遇到此突發情境下,不能控制情緒,拔槍對被害人開槍,被告面臨壓力時壓力源無法解決,便會尋求其他目標發洩怒氣,其挫折與壓力源越大,採取攻擊的手段也更具危險性,此時被告具備「挫折-攻擊假說」之假設條件,雙方身體碰觸與言語爭執為導火線,是被告於本案為不可預測之情境觸發犯罪。又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傾向,依據暴力危險評估指南、病態人格檢索表修訂版分析認為,被告的心理病態人格特質對社會有潛在之威脅性,再犯可能性高,「酒精濫用」為被告再犯之最大因素,被告有嚴重的酒精濫用情形,除了自豪「以酒擋癮」、「以酒戒毒」錯誤認知外,並自認喝酒可以助眠,屬於「酒後狂燥型」,在喝酒後容易變得情緒暴躁,負面解讀訊息,不滿的情緒會嚴重爆發,復又缺乏「病識感」,不認為自己有飲酒過量的問題,故對於被告再社會化的期待,有賴被告本身體認到酒精的危害,並且在獄中接受酒癮戒治治療,接受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藉以提升自我評價與建立同理心(特別是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則被告再社會化尚有所期(原審卷425444頁),足認被告再犯風險來自酒精濫用,此一因素可藉由酒癮戒治、心理治療獲得控制。佐以被告前因犯罪入監服刑,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並未更行犯罪,致遭撤銷假釋,其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被告存有「怕假釋被撤銷」之心態,進而因此安分守己,堪認刑罰執行對被告具有相當之心理拘束力,而有藉徒刑之執行獲教化、矯正之效之可能性。

 ③復念被告於本案並非預謀殺人,又係在酒精作用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案,惡性仍與故意原因自由行為有別,依上述說明,實不得對被告遽處以死刑。

 本院衡酌上情,具體審酌各項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被告具有衝動行事之反社會人格,於成長過程早已反應於就學狀態、犯罪紀錄中,尤於飲酒後,更可能導致難以控制脾氣,可預見攜帶槍枝外出與人接觸,遇有衝突,可能因槍彈之使用造成人員傷亡,仍然無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槍彈,更在隨身攜帶槍械之情況下,大量飲酒,自陷酒精中毒狀態,果與被害人稍有齟齬,即拔槍朝被害人射擊,被告雖非預謀殺人,但在都會市區、公眾場所以槍擊方式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中彈,嚴重影響社會及國民觀感,造成民眾惶惶不安,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1頁),持有槍彈之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心理機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始符罪責原則,被告之行為模式既可能修正,尚非全無教化可能性,故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除已足達社會防衛之目的,並可使被告面對往後無止盡之監禁歲月,藉由忍受對自由之渴望,悔悟反省所為,彌補被害人家屬心中悲痛,對自己所為罪行負責。至矯正機關執行被告終身監禁,依刑法第77條第1項關於假釋要件之規定,需被告執行逾25年,並符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要件,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而法務部係以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以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綜合評斷,本院並期許矯正機關及法務部屆時能以前述實施評估、鑑定之模式,審慎評斷被告再犯之風險及是否符合得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以維社會安全。

 ⑷被告經宣告無期徒刑,應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⑸又被告經宣告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除罰金及從刑外,不執行他刑,亦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  

  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6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並係被告持以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已擊發之彈殼2顆、彈頭1顆及經鑑定試射之子彈6顆,既經擊發裂解,失其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

    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

    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

    之必要(參立法理由一)。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

    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囑託三軍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為酒精使用疾患,中度,其意識狀態會受到酒精影響,宜接受強制戒酒治療,矯治酒精成癮及認知扭曲,以降低再犯風險(原審卷521頁);林明傑教授鑑定團隊就被告再犯風險評估亦認:酒精濫用為被告再犯之最大因素,被告有嚴重的酒精濫用情形,又缺乏「病識感」,被告之再社會化,有賴被告本身體認到酒精的危險,並且在獄中接受酒癮戒治治療,方有所期(原審卷425444頁)。然經衡酌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須執行達25年始有假釋出監之機會,此間被告在監執行,並無任何接觸酒精之機會,不至再有酒精濫用情形,是由長時間之徒刑執行,足達矯治酒精成癮之目的,應無在刑罰之外,另以禁戒處分補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最後異動:2020/10/31 下午 12:4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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